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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秩序,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确保农村社会的长期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一定年限的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行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公平的原则。第四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经依法批准使用或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三)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有土地权属证书;(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争议。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先经依法召开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第六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流转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转条件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登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第七条农村集体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通过流转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住宅建设。第八条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和镇村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第九条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为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及其他使用条件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四)出让、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可以收回土地的情形。因前款第(一)项原因收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数额。协商不成的,按房地产估价结果给予补偿。第十条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在本市各区范围内,按本办法要求应纳入公开交易范围的土地交易行为,应当在各区土地交易中心办理。第十一条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具体使用、分配和管理办法,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第十三条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阻挠。征用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土地使用权人按房地产评估价进行补偿,对土地所有权人按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征用已出让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不含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第十四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第二章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第十五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价款的行为。地价款应当包括青苗和地上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土地开发成本及相关税费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在区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交付地价款。在按规定交付地价款后,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需要在未交齐地价款前领取土地使用证的,须经出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并在土地使用证上予以注明。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确定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其他使用条件的批准文件;(三)出让合同;(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第十九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确定。第二十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使用条件、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者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其他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出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国土资源部门和规划建设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重新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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