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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军教授 国际私法
(二)冲突的解决 1、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 2、适用遗产的所在地法 (三)我国的规定: 《民法通则意见》第191条: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无人继承财产 1、 依中国法解决 实体法: 《继承法》第32条、1954年《外国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第6、7条 (1)收归我国公有 (2)有外交关系的,在互惠原则下,动产移交给该国驻我国使领馆 2、 依国际条约解决 实体法:《中蒙领事条约》第29条 动产中的绝产,可以移交给死者所属国家的领事处理 只解决了外国被继承人死亡在中国遗留在中国的财产,没解决中国人遗留在外国的无人继承财产的继承问题和外国被继承人死亡在外国遗留在中国的财产继承问题 第十一章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第一节 管辖权制度 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含义及意义 一国法院根据法律或国际条约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判决的权利或资格。 1、是审理案件的前提条件,进而产生诸如司法协助、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2、直接影响判决结果。 3、是国家主权的反映。 (二)法国的属人管辖原则: 当事人的国籍所属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三)德国的属地管辖原则: 被告的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四)协议管辖制度: (五)专属管辖原则: 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国家和国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密切联系的国际民事案件,具有唯一的管辖权限,从而排除其他国家法院对该民事案件的管辖。 三、中国关于管辖权的规定 (一)级别管辖 基层法院管辖一般的涉外民事案件; 中级法院管辖重大的涉外民事案件; (二)地域管辖 1、普通属地管辖原则; 2、特别的属地管辖原则; 3、专属管辖原则; (三)协议管辖 限制: 1、选择的形式——只能是书面; 2、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之列; 3、不能违反中国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4、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与案件有联系 5、对争议性质的限制; (四)推定管辖原则 三、诉讼竞合、平行诉讼、双 重诉讼 定义: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 表现方式: 1、双方均作为原告在不同的国家就同一案件提起诉讼。 2、原告分别在两个以上国家提起相同诉讼。 (二)瑞士、东欧、前苏联: 主要依据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能否得到内国的承认,从而确定是否中止本国的审理。 第二节 国际司法协助 一、含义:一国法院或其它主管机关,根据另一国法院或其它主管机关的请求,代为或协助实行跟诉讼有关的如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等司法行为。 我国的司法协助是广义的司法协助。 二、依据: 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 没有条约或互惠关系怎么办? “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我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3)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不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 (4)被请求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的案件,已经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或者正在进行审理,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件所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5)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3、德国公民死于法国并在法国留下不动产,法国规定“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德国规定“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且法、德均认为冲突规范指向的法包括外国冲突法。 4、假设一中国公民死于日本,在中国留有一笔不动产,在日本就该不动产继承涉讼。依日本法,应适用死者的本国法,中国《民法通则》规定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日本认为冲突规范指向的法包括外国冲突法。 这种情况是否会发生反致? 二、反致的发生条件: 1、根据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必须指向外国法,并认为外国法包括冲突规范。 2、相关国家的冲突规则不一致。 3、致送关系没有中断: 即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指向外国法,而外国法的冲突规则指向的是第三国法或法院地法。 三、各国的规定: (一)采用反致的国家: (二)反对反致的国家: (三)我国: 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明确规定不采用反致,在其他领域没有明确规定。 第二节法律规避 一、含义及特征: 法律规避: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特征、构成要件: 1、主观上:是一个故意的,有目的的行为。 2、行为方式:当事人是通过制造有关连结点事实的行为 三、立法方式 (一)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 (二)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 (三)合并限制的立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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