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企业职工医疗期及病假工资相关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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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企业职工医疗期及病假工资相关规定

东莞企业职工医疗期及病假工资相关规定   一、什么是医疗期?医疗期有何法律依据?   (一)医疗期的概念。 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这里的不得解除,包括不得解除和终止两种情形,如果劳动合同期满,但医疗期未满,则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同时,又指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主要有两种状态时间,即治疗时间和休息时间。   (二)医疗期及病假工资的法律依据。医疗期的法律依据有: 1、 1953年政务院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2、 1994年 12月 1日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3、《关于贯彻执行 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 [1995]309号), 4、《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5、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二、医疗期的期限及其计算方法   (一)医疗期的期限   根据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员工的医疗期根据员工的本人的实际工作年限以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来计算。职工的医疗期为三至二十四个月,也即最短为三个月,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一)实际工作年限 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五年以下的为 三个月; 五年以上的为 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 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五年以下的为 六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 九个月;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 十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 十八个月; 二十年以上的为 二十四个月。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 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6条的规定,对于某些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的员工, 24个月的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无疑义;但对于职工的实际工作年限,是由用人单位承担还是劳动者承担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证据规定,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其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为宜,因为上述司法解释和证据规定立法原意是考虑到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劳动者的人事入职资料,所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户籍档案、人事档案等并不具有保管权,而且由于劳动者的流动性不断增大,劳动者的人事档案并不能真实记录员工的工作经历,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而证明内容之一即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劳动者在举证其实际工作年限时,举证距离更短,更为便利,因此,劳动者在本单位之前的工作年限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中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个人认为,对于举证责任,总体上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应有义务说明其在本单位之前的工作单位,如未在单位工作,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自谋职业工作年限。如劳动者无法提供之前的工作单位,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的,应当不予认定劳动者之前的工作年限。   (二)医疗期的计算方法   根据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该规定主要针对部分患病员工非连续休病假的计算,由于现实生活中,部分员工并不是一次性连续休完病假,存在断断续续休病假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假设某员工医疗期为三个月,则其三个月可以在六个月内休完,如每天休息半天,或者说在六个月内的病假合并计算不超过三个月即可,当然,如果六个月内休病假仍不足三个月,则仍然按医疗期已经休满计算,而且病休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计入医疗期。   三、医疗期病假工资支付标准(员工享受的权益)   在东莞,估计有 80% 以上的企业认为员工请病假无需支付工资,可见,病假工资问题在东莞并未引起重视。而且关于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也是存在诸多争议,很多观点认为,病假工资只要不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即可,于是大部分企业以东莞市最低工资的 80% 发放员工病假工资。我们认为,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并不一定是最低工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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