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 国际法(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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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 国际法(下)

战争的废弃 《海牙国际争端和平解决公约》,尽量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国际联盟盟约》,对战争权的使用施加了条件限制 《巴黎非战公约》,明确规定废弃战争 《联合国宪章》明确对一切非法使用武力的行为作出了全面禁止 “武装冲突法”有取代“战争法”的趋势 “武装 冲突”涵盖了战争和战争以外的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 “武装冲突”涵盖了国际性和非国际性的冲突 日内瓦公约体系普遍使用“武装冲突”这一措辞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概念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是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以条约和惯例为形式,用来调整各交战国或武装冲突各方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以及交战行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现代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关于战争与武装冲突本身的规则,二是关于战时人道主义保护的规则。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编纂和发展 始于1856年的巴黎会议 1864年的日内瓦会议首开国际条约对战地受难者实行人道主义保护的先例 1899和1907年两次海牙会议,1929年、1949年、1977年三次日内瓦会议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战争行为规则和战时人道主义法,使战争法体系日趋完备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是在“军事必要原则”和“人道原则”之间长期相互适应的妥协中产生的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包括四类国际条约 有关作战规则的条约 有关限制作战方法和作战武器的公约 有关战时人道主义保护规则的条约 有关惩处战争罪犯的公约 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开始 宣战就是宣告交战国之间和平关系的结束和战争状态的开始 宣战的必要性 宣而不战与不宣而战 宣战并不是一项确定的、普遍性的国际法规则 战争与武装冲突开始的后果 外交和领事关系的断绝 经贸关系的断绝 条约关系的变化 对交战国人民和财产的影响 战争的结束 战争的结束是指交战国之间战争状态的终止和和平关系的恢复 战争的结束与停战不同 战争的结束与投降或无条件投降不同 战争与武装冲突的结束及其法律后果 战争状态的结束包括: (1)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状态 (2)联合声明 (3)缔结和平条约 实践中的新发展 (1)停战协定在事实上结束战争或冲突状态 (2)国际组织也能够承担战争结束及其法律后果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在不能消灭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尽量减轻给人类带来的残酷性 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1)限制原则 (2)比例原则 (3)区分原则 (4)军事必要不能解除交战国义务的原则 (5)马顿斯条款 被限制或禁止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极度残酷的常规武器 大规模毁灭性武器 不分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海战特殊规则 关于海战战场和战斗员 关于武装商船、商船改充军舰和潜水艇 关于水雷和鱼雷 关于海军袭击 关于商船和其他民用船只的地位 国际人道主义法 日内瓦条约体系是战后唯一独立于联合国以外编纂和发展的法律 内容和范围 (1)伤病员待遇 (2)战俘待遇 (3)战时平民保护 特点 战时中立 战时中立,是指两个或几个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时,非交战国所选择的不加入战争和不支持任何一方的法律地位。 中立的特征 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中立制度的局限性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基本概念 纽伦堡、东京审判及其意义 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的设立 国际刑事法庭 第十三讲 中国与国际法 教学目的:了解中国与国际法关系的演变,运用国际法分析中国面临的国际关系现实问题。 主要问题 中国与国际法关系的演变 中国的国际法学研究状况 现实问题分析 17世纪清政府与国际法的接触 中国传统的世界秩序:朝贡制度 1648年,马丁教父尝试翻译苏亚利兹的国际法著作? 1662-1690的中国与荷兰关系? 1689年中俄《尼布楚条约》 “天朝物产丰盈,无所不有,原不借外夷货物以通有无。” 19世纪国际法对清政府的影响 林则徐试图运用国际法 1864年,丁韪良将惠顿的《国际法原理》翻译成中文《万国公法》 1864年丹麦商船案 1874年中国秘鲁会议专约和通商条约 中国参与两次 海牙和会 1899-1900交涉美国排华法案 清政府对外交往的规则 ——不平等条约制度 不平等条约制度代替了朝贡制度 不平等条约制度体现了列强对中国主权的掠夺 国际法被西方引入中国,主要任务是保障和补充不平等条约的执行 总理各国通商事务衙门的设立 1861年,总理衙门成立,第一个外交机构 《天津条约》后,允许在北京设立使馆 在使节往来,觐见皇帝等问题上有矛盾 1901年改组为外务部 开始了职业外交官的培训 民国时期的中国与国际法 1920年中国参加国联 没有独立的国际法学,受西方传统影响大,全盘接受欧美理论,带有浓重的殖民地、半殖民地色彩 1945年,中国参加联合国的筹建 涌现出有成就的国际法学者,如:王宠惠、郑天赐、顾维钧、周鲠生等。 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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