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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冷冻胚胎法律属性与
一、案情导入 案情提要:因自然生育存在困难,2012年2月沈某与妻子刘某在依法取得准生证后,到南京市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采用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繁育后代。治疗过程中,医院冷冻保存了4枚受精胚胎,并确定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胚胎移植。然而,就在手术前5天,沈某驾车途中车辆侧翻,撞到路边树木,造成沈某当日死亡,同车的妻子刘某也于同年3月25日死亡。此后,双方父母因处理冷冻胚胎事宜发生争执,沈某的父母也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沈某与刘某存放于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的受精胚胎(四支)归原告监管处置。所谓监管处置即将胚胎从医院取出,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女方父母刘某某、胡某某则辩称,胚胎系他们女儿留下的唯一东西,要求处置权归其夫妻所有。 这起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鼓楼医院辩称,冷冻胚胎不具有财产的属性,原被告双方都无法继承;沈某夫妻生前已经签署手术同意书,同意将过期胚胎丢弃;胚胎的作用为生育,现沈某夫妻已经过世,在原被告双方都不具备处置和监管胚胎条件的情况下,胚胎被取出后,唯一能使其存活的方式就是代孕,但该行为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也不能对胚胎进行赠送、转让、代孕,原被告双方也无权行使死者的生育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1、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和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标的。2、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等。本案中沈某夫妻均已经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夫妻两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9月17日,无锡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共同监管和处置。 全国首例人体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在江苏省无锡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后,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其中对于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界定、裁判依据以及裁判结论是否间接认可非法代孕等问题讨论最为热烈。本文结合该有关情况就上述关注的问题作简单介绍。 二、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 观点一:主体说 这种观点认为,冷冻胚胎是趋近于人而非物的人格体,应从人格权法的角度思考胚胎的归属与处置问题。 医学上普遍认为,卵子在受精后2周内称为受精卵,受精后3至8周称为胚胎。胚胎不仅包括人体内发育的胚胎,还包括冷冻胚胎。其认为,人体胚胎拥有人的遗传信息,实际上是某一阶段的人, 在伦理继而是在法理上,人体胚胎作为一种潜在人并于将来很有可能成长为人的人格体,须受到应有的尊重并不为任何人所有;它不能够像物一样被随意转让、抵押和处分;尽管继承法中一般都保留有对胎儿财产的预留份额,但对胚胎自身并不发 生继承问题。既然人体胚胎的伦理地位是一种介于人与物之间更趋近于人的人格体,则在法律上就不能被作为物来加以看待。既然不是法律上的物,则有关物的法律规则——有关物的所有、转让、继承、处分就不能简单的适用于将来很有可能成长为人的人格体。本案中一审法官采纳此种观点,也是基于对人自身价值的尊重和我国代孕违法的原因来考虑的。 观点二,这种观点认为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物的属性,为具有人格属性的生命伦理物。 人体具有特殊的属性,是人格的载体,不能将其视为物,是民法世界中与物向对立的物质形式,是民事主体的物质形式,因而人体器官与组织在没有与人体发生分离之前,是与人的人格相联系的,是民事主体的物质性人格的构成要素,当人体器官和组织脱离了人体,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和用于利用的人体组织应当属于物的范畴,能够建立所有权,也能够继承,只不过这种所有权和继承权的行使将受到法律的限制。 随着人类对世界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不断增强,能够控制的物的范围也越来越宽泛,种类也越来越多,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民法的有体物的范围,突破了人体不能成为物的限制,使物成为一个庞大的概念,生命伦理物这一法律概念能够适应当代人对物质、精神生活的更广泛需要,也体现了对人生命价值的尊重和保护。 观点三、中介说,这种观点认为胚胎既不是主体也不是客体,因其具有成长为新生儿的能力而处于特殊地位,应受到尊重。 按照自然规律,胚胎具有人的生命信息,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 经孕育生产就会变成新生儿,根据民法通说,自然人一经出生便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反,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或者民法上的物,无论如何也不会转化成人或者民事权利的主体。但是,冷冻胚胎毕竟没有形成民法意义上的人,所以,胚胎不是具有人格的人,也不是单纯的物,具有中间性存在的位置,这应被称作“人的生命的萌芽”。受精卵形成的胚胎就如同一枚受精后产下的鸡蛋,一颗植物授粉后产生的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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