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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纠纷案例系列︱法院是否受理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
公司决议纠纷案例系列︱法院是否受理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2014-08-12?法律资讯公司决议纠纷案例系列︱法院是否受理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法院是否受理,各地法院有不同做法。因此类诉讼原告对决议无异议,因此有法院认为无争议,法院不应受理案件。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裁判规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一、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的案例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2号原审法院认为:李鹏生、金尚忠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张伟伟送达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根据邮件号码“信XCXXXXXXXXXXX”和“信XCXXXXXXXXXXX”,经在中国邮政通过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该两封信件已于2013年7月13日凭单位收发章签收。因邮件送达地址系汉谱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和张伟伟的实际居住地,且均已签收,故可认定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知已送达张伟伟。关于表决方式,公司章程中约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但该条款同时又约定“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结合该条款的前后文义,应理解为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表决通过,而并非指公司全体股东,否则将会出现只要有一名股东不出席股东会,则股东会决议无法形成的局面,显然有违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免除张伟伟执行董事职务的决议内容,如张伟伟认为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则应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之诉。综上,讼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其决议内容均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李鹏生、金尚忠持有汉谱公司超出三分之二的股权份额,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关于李鹏生、金尚忠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经营中依法使用的证照、印鉴等均属于法人财产的范畴,如果公司的上述经营资料遭他人非法占有或侵害,应当由公司作为权利人提出主张。因此,李鹏生、金尚忠作为公司股东无权提出主张,李鹏生可在讼争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情况下,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汉谱公司名义向张伟伟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汉谱公司2013年8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驳回李鹏生、金尚忠其余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该判决。)2、王颂军与刘国栋、上海商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二再终字第00014号一审:2008年9月16日,全椒商景公司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对全椒商景公司及全体股东均有法律约束力。王颂军、全椒商景公司应执行该股东会决议,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全椒商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9月16日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王颂军、全椒商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执行2008年9月16日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全椒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全椒商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变更。二审、再审均维持了一审判决。二、不受理请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的案例1、项光同等与黄洪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天民二终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有效的诉讼。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与运营是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以公权力的司法介入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法院对于公司内部各有关主体之间的纠纷处理,必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坚持受理公司纠纷的法定条件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上述规定,系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决议持有异议,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从而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介入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赋予的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的法定救济权,相反,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以使公司决议由公权力来确定其的有效性…故本案中项光同、王中华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支持,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得当,应予维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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