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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教案(东曌)
(二)、合伙企业的内部权力 1、合伙企业内部的决策权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无论出资多少和以何物出资,均有平等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权,有权直接参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体现合伙人的人合性质,保护出资分额较少的合法权益) 对合伙企业的下列重大事务作出决议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①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合伙企业内部的决策权 执行权的实现方式: (1)、共同执行。 (2)、委托执行。 (3) 、分别执行。 (4)、授权执行 3、合伙企业的内部监督 行使监督权的五种方式: (1)、检查执行情况 (2) 、审议报告 (3) 、查阅账簿 (4)、提出异议。 第29条 (5)、撤销委托。 第29条 (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忠实义务 1、竞业禁止的义务 2、交易禁止义务 3、损害禁止义务 (四)、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对于合伙人的分担,各国立法的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主义: 1、按份主义,即按各合伙人的出资份额确定,如法国、日本; 2、平均主义,即不问各合伙人的出资多少,一律按人数平均确定,如美国、英国和瑞士。 3、折衷主义,即先将年度盈余或亏损的一部分(如60%)按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或者分担,再对剩余部分按合伙人平均分配或分担,如德国。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受,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具体比例,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五、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一)、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 (二) 、合伙企业与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是指特定法律关系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对有关的无权交易因不知情而支付了相应对价的人。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或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事务,或是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事务,或是各合伙人分别执行事务,其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有时间、范围或者内容上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是合伙企业内部关系。 当不知情的第三人与违反合伙企业规定而突破限制的合伙人进行交易时,此第三人处于善意状态,合伙企业不得以该合伙人越权或者无权的理由对抗第三人,拒绝履行交易,承担责任。 (三)、合伙企业与企业的债权人 由于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因此,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又由于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如果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要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债务严格区分开来,第41条和第42条分别作了如下规定: ①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法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分析案例 六、入伙和退伙 (一)、入伙 入伙,是指合伙企业成立后,非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的资格。《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退伙 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丧失合伙人的资格。《合伙企业法》规定了以下退伙的形式: (1)自愿退伙 《合伙企业法》第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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