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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关键词导读
国际法关键词导读
1.jus civile jus gentium市民法和万民法,由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提出,采属人主义原则,同为早期罗马法的两大组成部分。市民法只适用于罗马公民,以《十二铜表法》为基础;万民法适用于外国人之间,外国人与罗马人之间,由罗马外事裁判官的司法实践逐渐发展起来,本质上仍属罗马国内法,盖尤斯认为万民法就是自然法,体现了自然理性、普遍正义的理念。二者最终融合。
2.Grotius 格劳秀斯,荷兰人,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其经典著作《战争与和平法》(De Jure Belli et Pacis)的发表对于近代欧洲国际法的形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该书全面系统地论述了国际法的问题,包罗了国际法的全部内容,为国际法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其提出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被欧洲国家不断地付诸实践,后来的《威斯特法利亚和约》也默示承认了格劳秀斯的学说。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自然法和国家的一般同意,在国际法学说史上存在一个格老秀斯学派。
3.Westphalia Congress 威斯特伐里亚公会,1643-1648年间为结束欧洲30年战争而召开,签订了《威斯特伐里亚和约》(the Peace of Westphalia),确定了主权平等、领土主权、不得违反国际条约等国际法重要原则,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开端。
4.International Law/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Particular 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有些学者把对世界所有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均适用的那一部分原则、规则和制度,称为“一般国际法”,而把只能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某些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适用的那一部分原则、规则和制度,称为“特殊国际法”。两者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广狭有别,范围不同。在原则上,前者效力一般高于后者。前者对整个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而后者只对某些特定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国际法(学)所着重研究的是一般国际法。
5.International Law/International Morality国际法/国际道德 国际道德是指“调整国家之间相互关系的伦理性行为准则和规范”。国际法是国际社会中在事实上被各国承认而遵守的一切规则,而国际道德是国际社会中在观念上被各国视为应该遵守的规则。因此,国家不遵守国际道德,只被认为是不道德的或不友好的国际行为,有可能影响有关国家之间的和睦关系,但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也不产生法律后果。
6.International Law/International Comity 国际法/国际礼让 国际礼让是指“国家在彼此交往中所遵守的礼貌、便利、善意的规则”。例如,对外国元首的尊称、鸣放礼炮以及驻在国对外交使节的某些礼仪等,都属于国际礼让。国际礼让不具有法律义务,即使违反它,也不能作为违法行为而追究国家责任。国际礼让可以通过制定国际条约的方式转化为国际法规则,如外交特权与豁免最初只是一种国际礼让行为。另外,某些传统国际法规则也可能丧失其法律效力,而成为一种国际礼让,如船舶在公海上相遇时相互敬礼的航海仪式规则。
7.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法的渊源可以有两种意义:其一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其他是指国际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处所。从法律的观点来说,前一意义的渊源才是国际法的渊源;后一意义的渊源只能说是国际法的历史渊源。
8.Treaty 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以国际法为准,旨在设定其相互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国际书面协议。条约的基本原则是:(1)条约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指条约生效后缔约各方应按条约的规定,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地违反。它是一项古老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为国际条约效力的依据。(2)约定对第三者既无损也无益(pacta tertiis nec nocent nec prosunt),即条约不约束第三国原则,或条约相对效力原则(principle of relative validity of treaty),是一项古老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条约的效力基于缔约国对其效力的自愿接受,因而条约只能适用于缔约国之间,未经第三国同意,对该国不产生拘束力。
9.General Treaty/Particular Treaty普通条约/特别条约 普通条约又称“造法性条约”或“规范性条约”、“国际立法”,它是指数目较多的国家用以制定一般国际法规则以便相互遵守的条约,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一般认为,只有造法性条约才能成为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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