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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原理
(二)保留的接受与反对 1. 凡条约规定准许之保留,无须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 2. 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为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3. 倘若条约是国际组织的章程,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4. 凡不属于以上情形,除条约本身另有规定外,如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条约之当事国,但须以条约对这些国家已生效为条件。 5. 如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则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间并不因此而不发生效力,但反对国确切表示相反意思者不在此限。 (三)保留及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 凡依公约有关规定对另一当事国成立的保留,在保留国与该当事国之间,依保留的范围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条约的规定,在其他当事国之间,则不修改条约的规定;如果反对保留的国家并未反对条约在该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则在该两国之间仅不适用所保留的规定。 (四)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的反对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得随时撤回,无须经业已接受保留的国家的同意;对保留提出的反对亦得随时撤回;撤回保留或撤回对保留的反对,自接受保留国或提出保留国收到通知时起开始发生效力。 (五)关于保留的程序 保留、明示接受保留及反对保留,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致有关缔约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其他国家,撤回保留或撤回对保留提出的反对,也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五、条约的登记和公布 (一)条约的登记与公布是指条约生效后应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与公布。 (二)登记对于条约的生效无任何意义。不送请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不影响条约对缔约国的效力。 六、条约的生效 (一)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如1960年《中国政府同尼泊尔王国政府间的经济援助协定》是由两国总理亲自签订的,规定了该协定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自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如1984年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就明确规定,“本联合声明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后于1985年中英两国在北京钓鱼台国宾馆互换批准书,该联合声明正式生效。 (三)自互换批准之日起生效。 如1972年我国同斯里兰卡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中规定,该协定从1973年1月1日起生效。 (四)自条约规定的特定日期起生效。 如《联合国宪章》第110条规定,一俟美国政府通知已有中国、法国、苏联、英国与美国,以及其签字国之过半数的批准书交存之时,宪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一)本法适用的范围。 (二)缔约的代表权。 1、国务院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2、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3、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4、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三、外交代表在第三国的地位 (一)外交代表在第三国的地位 (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家属在第三国的地位 (三)行政和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及其家属在第三国的地位 四、外交代表对接受国的义务 (一)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二)不干涉接受国内政。 (三)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使馆职务不相符的用途。 (四)使馆与接受国洽谈业务,概应经与或经由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办理。 (五)外交代表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五、外交团 (一)狭义的外交团仅指驻在一国首都的所有使馆馆长组成的团体。 (二)广义的外交团则包括使馆的所有外交代表及其家庭成员。 (三)外交团不是外交职能机关,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的作用主要在礼仪方面。 (四)外交团团长由到任最早、职位最高的使馆馆长担任。在天主教国家,往往由教廷使节担任。 六、特别使团 (一)特别使团的组成和职能。 1. 特别使团应由派遣国的一名或几名代表组成,派遣国可以从中指定一名团长。 2. 特别使团可以包括外交人员、行政和技术人员以及服务人员,也可以包括驻在接受国的使馆人员或领事馆的人员。 (二)特别使团的特权与豁免。 1. 特别使团房舍的不可侵犯权存在例外情况。 2. 民事管辖豁免增加了一项例外,即“关于有关人员在公务范围之外使用车辆肇事造成损害的诉讼。” 3. 派遣国在接受国常设外交使团或领事馆的人员如被包括在特别使团内,应保留他们作为常设外交使团或领事馆的人员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4.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长如为特别使团团长,应享有国际法赋予他们正式访问时应给予的各种便利、特权和豁免。 5. 接受国在其法律和规定范围之内,准许特别使团及其成员的物品入境及关税的豁免。 七、派驻国际机构的代表团 (一)常驻代表团 1. 常驻代表团的职务。 2. 常驻使团的特权与豁免。 (二)临时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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