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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领土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领土 第一节 领土的概念、组成和地位 第二节 领土的取得和变更 第三节 领土主权的限制 第四节 边界和边境制度 第五节 南极和北极地区 第一节 领土的概念、组成和地位 一、国家领土的概念 国家领土(state territory)是指隶属于国家主权下的地球特定部分。 领土在国际法的意义:一是国家基本要素之一;二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对象和空间。 4-3 二、领土主权(territorial sovereignty)的含义: 1、国家对其领土包括自然资源具有排他性的所有权,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权; 2、有排他的管辖权; 3、领土主权不可侵犯。 4-4 三、领土由四部分构成: 1、领陆(Land territory) 2 、领水(Territory water) 3 、领底土(Subsoil of terriorial land and terriorial water) 4 、领空(Territory air space) 4-5 领水包含内水、领海;内水又可分为内陆水、内海。 内陆水包括河流、湖泊、运河。 河流:内河、界河、多国河流、国际河流。 运河:内陆运河有排他的管辖权。沟通公海的通洋运河则适用特殊条约规定,实行中立化。主要有苏伊士运河、巴拿马运河、基尔运河 。 湖泊和内陆海:淡水湖、咸水湖。黑海的法律地位。 ★案例:1923年温布登号案。 4-6 第二节 领土的取得和变更 一、领土的取得 最初借用罗马法关于财产取得的规则。现今领土转移最常见的形式发生在殖民地独立的时候,新国家的产生不适合于传统的领土取得方式。 4-7 传统国际法上领土的五种取得方式: 1、先占(occupation) 先占是取得无主土地,在刚取得之前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主观上要声明;客观上要有效占领或控制。 现今世界上很少有无主土地,现代有关领土的争端根源于前数世纪,如钓鱼岛、南海诸岛。 4-8 在中世纪,欧洲人把居住着非欧洲民族的土地有时被看做无主土地,但不常见。 当土地被置于有效控制之下就是被占领。 在现代,有效控制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荒无人烟的土地上建立有效控制就比在居住着野蛮部落的土地上建立有效控制容易得多。 4-9 2、时效(prescription) 和先占一样,时效也是基于对领士的有效控制。所不同的是,时效是取得属于另一国的领土,而先占则是取得无主土地。 在英国法上,“擅自占地者”须经十二年之后才取得土地所有权,在国际法上没有一个固定期间,但所需时间肯定要比十二年长得多。 4-10 先占和时效虽然在理论上能加以区别,实际上常常发生争论的是:该土地是否是无主土地?或者在“第二个”国家到达该地以前它是否隶属于“第一个”国家的主权之下。 ★案例:1、帕尔玛斯岛案。仲裁人曾强调西班牙未对荷兰在岛上的行为提出抗议。并末弄清楚该岛在荷兰开始进行控制以前是否在西班牙主权之下。 4-11 ★案例:2、东格陵兰案中,常设国际法院判定丹麦胜诉,是因为丹麦比挪威在东格陵兰实行更大的控制,但是该法院并不特别说明丹麦取得对东格陵兰的主权使用何种方式。 殖民地通过渐进的宪政发展过程而取得独立(如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新西兰所发生的情况),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准时效”。 4-12 3、添附(accretion) :土地因自然作用或人为作用发生增加而扩大了原有的国家领土。 4、割让(cession) :一国根据条约把部分领土的主权转移给另一个国家。 割让分为强制性割让与非强制性割让两种。非强制性割让实际上应该称为转让,是合法的;而强制性割让通常是战争结束后以不平等条约兼并他国领土,是不合法的。 4-13 5、征服 (conquest) 以武力占领他国的领土,无需订立不平等条约。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现代国际法允许的领土变更方式:一是公民投票 ;二是民族自决 ;三是交换领土 ;四是收复失地 。 ★案例:中国收回港澳地区的领土问题。 4-14 第三节 领土主权的限制 国家领土主权限制有两种原因:一种是习惯规定的一般限制,如外交豁免、领海的无害通过权。 另一种是条约规定的特定限制。 限制必须是平等和自愿的。 条约规定的特殊限制有: 1、共管(condominium)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4-15 2、租借(leased) :一国根据条约将领土的一部分租借给另一国,在规定的期限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 3、势力范围(sphere of influence) :是指不取得一国领土,却主张在该国有关地区特权地位和独占的经济利益。 4-16 4、国际地役(international servitude) 依据条约,为了他国(需役国)的利益,对一国(承役国)领土所加的具有永久性质的特殊限制。 积极地役:指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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