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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
一、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与特点
(一)基本权利的概念与特点
所谓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义务则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众所周知,公民的法律权利名目繁多、范围广泛,既包括基本权利,也包括一般权利。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对公民的各种权利进行规定,因此,宪法规定的只能是一些基本权利。尽管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在本质上相一致,但基本权利具有其自身的法律特性:第一,基本权利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第二,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最主要、最基本而又不可缺少的权利;第三,基本权利具有母体性,它能派生出公民的法律权利;第四,基本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它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与人的法律平等地位不可分。
(二)基本义务的概念
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称宪法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对国家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它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公民的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一起共同反映并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构成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的基础和原则。
(三)基本权利主体
基本权利的主体主要是公民。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法人和外国人也可以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就表明,任何自然人要成为我国公民,除具有我国国籍外,并无其他资格要求。
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同时出现公民和人民两个概念。一般说来,“公民”与“国民”的含义相同。新中国成立初期,曾经将“国民”作为“公民”的同义语使用过,从1953年选举法开始,才用“公民”取代了“国民”的称谓。但在我国,“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性质不同。公民是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则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第二,范围不同。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更加广泛,公民中除包括人民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第三,后果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公民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义务。此外,公民所表达的一般是个体概念,而人民所表达的往往是群体概念。
二、基本权利效力
(一)基本权利效力概念与特点
所谓基本权利效力是基本权利对社会生活领域产生的拘束力,其目的在于保障宪法规定的人权价值的实现。基本权利效力源于宪法本身的效力,通过具体主体的权利活动体现基本权利的价值。
在宪法实践中,基本权利效力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基本权利效力的广泛性,即基本权利拘束一切国家权力活动与社会生活领域。二是基本权利效力的具体性,即基本权利效力通常在具体的事件中得到实现;特定主体在具体的活动中感受到权利的价值,并通过具体事件解决围绕效力而发生的宪法争议。三是基本权利效力的现实性。即基本权利对今后的立法活动提供法律基础;但本质上基本权利是调整现实社会中主体活动的具体权利形态,一旦规定在宪法上便具有直接的规范效力。部门法对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只是基本权利实现的一种形式,并不是唯一的形式。四是基本权利效力的可诉性,即在宪法实践中如发生基本权利效力的争议,应通过具体的诉讼或其他形式得到解决。基本权利所具有的上述特点反映了基本权利的性质与具体的运作过程,有利于我们具体分析基本权利效力的形式。
(二)基本权利效力的体现
基本权利的效力直接拘束国家权力活动是现代各国宪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原则,同时也是宪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其实,基本权利产生与发展的内在需求与动力源于限制国家权力的客观必要性。基本权利效力具体表现在:
1、基本权利效力对立法权的制约。基本权利价值的实现是法治国家首要的任务,而立法是建立法治的基础。立法者通过一定形式制定反映民意的法律,推动基本权利价值的具体化。能否制定良法对于法治价值的实现将产生重要的影响。为了保障立法过程的科学性与民主性,宪法规定了立法的基本目标与基本原则,对立法者的活动进行了必要的限制。维护与尊重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立法活动的基本要求,基本权利的效力直接约束立法者与立法过程,以防止立法者制定侵害人权的法律。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遵循过剩禁止原则和比例原则,控制其立法裁量权,保证立法的民主性。随着基本权利强化对立法权活动的控制,传统的宪法与法律关系的命题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法律本身被纳入到基本权利价值体系之中,成为实现基本权利的形式。过去那种法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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