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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和谐社会的构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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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论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公司是当今世界经济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它以其特有的适应商品化经济的企业组织机制和企业经营机制在近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人们对于公司往往定义成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或企业法人。然而,伴随着公司的日益增多,公司已日益成为社会经济中最基本的市场主体和最重要的经济力量,公司对于除股东之外的利益主体的影响也日显重要。于是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新理念便油然而生,社会本位观和利益均衡观对于现代公司立法的影响也日益明显。各国公司法越来越强调公司目标应是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的并重,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该兼顾社会效益。我们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如何进一步深化体制改革,完善制度建设已成为当务之急。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西方国家的研究和实践可以为我们在公司治理方面提供有益的探索,更有助于我们的和谐社会构建。   一、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提出与发展   公司社会责任一词最早是由美国人谢尔顿在1924年提出的。由于自由资本主义条件下自由放任的经济学思潮的影响,公司自由市场的过分自由导致了资本家们的盲目追逐私利,从而“引发了公司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特别是周期性的经济危机的出现,公司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也日益严重。于是从美国开始,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纷纷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加强了对公司行为的限制,抛弃漠视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做法,主张引入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的管理。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不仅有其现实的需求,更有着理论的支撑,这些理论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正义观──自由与秩序的关系   17-19世纪正处于”从身份到契约“社会大变革时,这一时期的法律秩序的理想图画是以自由竞争为基础的。法律的目的被设计为保护人们的自由,因而正义观念中自由占据了最重要的位置,平等、安全等居其后。然而自19世纪末期以来,正义观念出现了转变。首先,法律对个人自由的限制逐渐被人们认可,法哲学家们越来越趋向于用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个人的依据,其次,自由在正义观念中的主导地位被代替。越来越多的法哲学家们认识到自由的滥用的危害,认识到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无限的经济自由会导致垄断的产生,垄断将限制大多数人的经济自由,必将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而追求平等就不得不对个人的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以社会法学派为代表的法哲学群体更多地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追求一种平等与自由的平衡机制。所有这些正义观念的更新都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的变化。   (二)社会利益观──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的关系   社会利益的概念在19世纪以前就被法学家们零星使用过,但形成较完整的理论却是19世纪末期以来才有的。社会法学家庞德指出,19世纪法律的历史,主要是有关日趋承认的个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看作是”自然“的和绝对的权利--的记录。事实上,在整个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个人权利一直处在法律的核心地位,人们并不认为为了社会利益可以限制个人权利。19世纪末期以后,这种状况才有所转变。法哲学对社会利益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逐渐形成较完整的理论。目的法学学派的创始人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利益,社会利益不仅包括社会及其成员的物质存在和自我保存,而且还包括所有那些被国民判断能够给予生活真正价值的一切善美和愉快的东西。当代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庞德认为,在一定时期可能应该优先考虑一些利益,而在另一时期应该优先别的利益。至于在20世纪,他认为应该更多的考虑社会利益。法哲学家们的上述理论构成了法律中的社会利益观念。   (三)国家职能观──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关系   在西方18-19世纪的法观念中,对国家的职能是有严格的限制的,竭力排除国家市民的自由经济活动的介入,即使在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而限制市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下,也必须控制在最小的必要程序之内。法国孔斯坦认为国家不能干预贸易自由、自由竞争,也不能直接经营商业,国家更没有必要通过制定法律、规章制度来限制、干预个人的经济贸易自由和私人的一切经济活动。这一时期的法哲学思想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哲学思想一样,强调了矛盾的斗争性。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创造出了比以往任何社会都要丰富的物质财富,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已由自由竞争发展成为垄断经营。从此,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社会关系更加复杂,社会的变化更加迅速,但个人的生存能力却受到了社会的严重制约。就业、教育、卫生、交通和环境等,都已成为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对词,当时的许多理论家认识到,对这种社会形势除了政府,没有一个组织或个人能得以应付,政府的角色有必要重新塑造;在哲学上已不能再强调矛盾的斗争性而应强调矛盾的统一性,否则就不可能有政权的巩固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理论上,人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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