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法治教育案例_5097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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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法治教育案例_50978

未成年人法治教育案例 周某诉两重庆某公司高压电伤人案 2014-06-09 09:54:46 | 来源:重庆五中院    周某系未成年人,2012年5月31日,周某进入重庆某橡胶厂和重庆某公司管理所有的高压变电站内(围墙大门未锁,且墙面有破洞),在里面周某被高压电击中受伤,造成右上肢离断,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周某父母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用具费等共计100万余元。   法院认为,两公司对变电房隔离防护功能有效性均负有管理义务,基于高压作业的高度危险性,两公司除对其危险性尽到警示义务,还应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保护他人免受伤害。   本案两公司虽在变电房门上及变压器表面安放了警示标志,但对变电房墙体上的墙洞未及时进行修补,变电房门未进行锁闭,致使受害人进入触电受伤,两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同时受害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受害人安全教育不够,致使原告无视变电房门上及变压器上的警示标志,进入变电房触电受伤,亦承担一定责任。法院判决两公司承担80%的责任。   法官点评:未成年人因其对危险认知能力较弱、自我保护能力差,又有较强的好奇心,往往容易成为事故多发地区的受害者。为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法官建议,一方面经营者、管理人采取合理安全措施并尽到明确警示义务,建立有效的物理“隔离墙”;另一方面,加强安全警示宣传和教育,让未成年人对危险性有较深的认识和了解,从而避免该类悲剧重复发生。 郑某某诉耿某某、曹县常乐集乡焦村庙小学健康权纠纷案 2014-11-24 18:21: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基本案情   郑某某与耿某某分别系被告焦村庙小学一年级和三年级的学生。2010年3月12日上午大课间时间,耿某某用竹签扎伤原告郑某某的右眼。下午,郑某某的班主任老师载郑某某到常乐集乡卫生院进行了简单治疗。次日,原告称其右眼仍看不清东西,其亲属带郑某某先后三次到山东省省立医院治疗,实施了右眼玻璃体切除及相关治疗手术。经鉴定,原告右眼属七级伤残,且需定期更换义眼片。原告要求被告焦村庙小学、被告耿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49074.5元。被告耿某某对伤害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应由被告焦村庙小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焦村庙小学辩称其已尽到主要监护责任,只承担20%-30%的责任。   (二)裁判结果   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焦村庙小学的在校学生系未成年人,学校在组织学生上课间操时,没有安排老师带队,也没有发现原告郑某某和被告耿某某的异常行为。事件发生后,焦村庙小学没有及时发现和救治,也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致伤他人,其监护人耿运起、郑翠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被告焦村庙小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耿运起、郑翠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曹县常乐集乡焦村庙小学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9万余元、被告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耿运起和郑翠红赔偿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2万余元;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例评析   未成年人上学期间在校园内加害他人和受到伤害,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并因未成年人年龄阶段不同而举证责任分配不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应由学校举证证实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其监护人负举证责任。未成年人受到的侵害是其他在校为未成年人造成时,监护责任不能免除,监护人依法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人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能,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两责任之和是一个责任总量,是对受害人的完全赔偿。 殷某某诉李某抚养费调解案 2014-06-09 09:53:13 | 来源:重庆五中院    殷某某的父亲殷某与李某曾系夫妻关系,于 2007年3月7日协议离婚,殷某某由其父抚养,李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200元(每月200元)。现殷某某以李某所支付抚养费不能满足其生活学习需要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近年来因物价上涨等因素,李某原支付的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显然不能满足殷某某生活学习等各种实际需要,也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此结合李某的收入情况,将抚养费增至每月350元,同时驳回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殷某某的上诉认为350元抚养费过低,不能满足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另外要求李某承担其教育费和医疗费一半。二审经过法官的耐心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抚养费增至每月450元。   法官点评:离婚家庭因未成年人扶养费问题产生纠纷这类案件近年来比较普遍。对此,法官建议,未成年人父母间应加大沟通力度,尽量调解解决,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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