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研:2016考研法制史分析题:明朝_3337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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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2016考研法制史分析题:明朝_33370

2016考研QQ群:248600511 2016考研法制史分析题:明朝 1.明朝“重典治世”、“重典治吏”政策在明朝的法律制度上有哪些具体表现? 明朝开国君主朱元璋确立了强化封建中央集权的“重典治世”政策,“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这是早在《周礼·秋官·司寇》中就已记载的中国古人关于根据社会形势与治安状况的的优劣灵活适用刑法手段的“三国三典”原则。朱元璋认定明初是乱世,因为北方的蒙古军事贵族仍虎视中原,抗元农民起义余波未平,各地起义时有发生,而受两宋及元朝吏治失之过宽的影响,明初官僚队伍纪律松弛,贪赃枉法行为不断发生,在统治集团内部又有不同派系的争权夺利、皇权与相权的斗争。朱元璋接受“明君治吏不治民”的思想,认定要用“重典”来“治吏”就可达到“重典治世”的目的,“乱国”的局面就可扭转。这种政策给明朝的法律制度带来了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1) 明代的基本法典《大明律》确定从新从重主义的刑罚适用原则,处罚法律颁布前的犯罪行为。 明朝为强化对社会严重犯罪的行使镇压,放弃了唐宋时代的从轻主义的原则,而改用从重主义。按《大明律·名例律》规定:“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以前者,并依新律拟断”。同条律注解释说:“此书言犯罪在,先颁律后事发,并依新定律条拟断,盖尊王之制,不得复用旧律也”。由于朱元璋主持制定《大明律》时,实施“刑用重典”的原则。同时规定对《大明律》不得有任何更改,违者重罚。《大明律》与唐宋时代的法律相比,在处罚刑事犯罪方面明显加重。它改变了以往封建王朝刑罚适用的从轻主义原则,公开推行从重从新主义的刑罚原则,反映出中国晚期封建社会统治阶级立法指导原则的变化,以及社会刑事犯罪的复杂性与严重性。 (2)《大明律》对谋反谋大逆等政治性犯罪及官员贪赃犯罪方面,刑罚处罚远比《唐律》为重,是“重其所重”原则的具体体现。 对诸如谋反谋大逆等严重政治性犯罪,侵害统治阶级与一般社会成员生命安全的犯罪,以及偷窃抢劫财产与贪污挪用官府钱财粮物等严重的财产型犯罪,《大明律》遵循“重其所重”的原则,与唐律相比,一律加重刑事处罚。如“诸谋反大逆者”《唐律》“不分首从,一律皆斩”,而《大明律》则是“凌迟处死”;“盗窃四十五匹者”《唐律》为“加役流刑”,《大明律》规定为三犯盗窃者处绞。在法定刑上增加了刺臂刑、充军刑、凌迟刑。对某些严重犯罪,恢复了如枭首示众的酷刑。《大明律》重点打击的严重犯罪有:“杀一家三人罪”“采生折割人罪”“肢解人罪”“强盗罪”“白昼抢夺罪”“窃盗罪”等。 (3)创设、增设了一些防止官僚“朋比为奸”的罪行。 “奸党罪”:其为前代所未设,是明太祖朱元璋洪武年间为打击官僚“朋党为奸”而增设的一项新罪名。目的是为了加强封建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防止臣下谋反作乱。 “交结近侍官员”与“上言大臣德政”:是朱元璋制定《大明律》是增设的罪名。从其内容上来看,是“奸党罪”的延伸和发展。在处罚上,一般本人处斩,妻、子流两千里安置或没为奴隶,财产入官。 (4)严厉打击官员贪污、失职、渎职犯罪。 明代法律将贪污受赃归纳为六种形式:监守赃、常人赃、窃盗罪、枉法赃、不枉法赃、坐赃。《大明律》将这六种贪赃罪绘制成图标于律文之首,以示重惩贪墨之赃。在处罚力度上,《大明律》规定;吏受财“枉法赃一百二十贯绞”;官受财“枉法赃八十贯绞”。官职不同,相应的责任也不同,对长官处罚更严厉一些。但如果是官吏不枉法赃,则一律赃满一百二十贯,杖一百,流三千里,即不分官职大小,责任轻重,实行相同的处罚。 对失职、渎职罪,明朝法律以维护皇帝独揽行政大权为宗旨,对有损皇权统治的任何行政失职行为,主张严厉打击。《大明律》规定“凡军官犯罪应请旨而不请旨,及应论功上议而不上议,当该官吏出绞。”也就是只因不请示皇帝就处罚或奖励军官的军政长官,就应被处以死刑。另外,明朝法律为保障国家机器的长期运转正常,提高行政机构的效率,《大明律》中对各级官吏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凡有违反均给予惩罚。其中,对官吏“漏失印信”的失职行为处罚最严。因为,在明代统治者看来,“印信”是国家权力的象征,漏用印信是官吏办事最大的失职,对这种行为一般处“斩”。 (5)朱元璋手定明《大诰》,用以严惩臣民犯罪,弥补《大明律》律文规定的不足。 明《大诰》共四编,内容为朱元璋选取的“官民过犯”的典型案例及其训令。相比较《大明律》,不但增加了许多法外之刑,而且在某些犯罪,诸如惩治盗贼与贪污挪用国家财产的犯罪方面,处罚远超出《大明律》的规定,体现出极为残酷的色彩。例如,像枭首、斩示、弃市以下罪万余种。“民不纳粮”罪,《大明律》罪止杖一百,而《大诰》则“全家迁出化外”。 (6)加强监察机构的职能,强化“重典治吏”。 明朝将御史台改名为都察院,扩大了机构的设置与权力的行使。在中央一级,都察院直接向皇帝负责,不受其它部门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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