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_3698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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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 (2010年7月8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蒙古国签订的特权与豁免权 处特权与豁免权特殊、重要第被 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与保障 第三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体制 39.1.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是由中央管理部门及其在边境口岸和地方设立的部门组成。 39.2.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边境口岸设立部门事由政府确定。 39.3. 除本法第39.2款所指的其它口岸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只负责发放签证,其它职责由该口岸边防部门负责行使。 第四十条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 40.1.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享有以下权力: 40.1.1. 组织实施国家对外国公民制定的政策; 40.1.2. 监督有关外国公民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40.1.3. 对蒙古国驻外使(领)馆就有关外国公民事务提供专业和技术性指导; 40.1.4. 建立和管理外国公民信息库; 40.1.5. 签发、延期和注销国际组织和外国非政府组织分支机构、代表处的工作许可,并对其在蒙古国开展的工作予以监督。 40.1.6. 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40.2. 根据本法第 27.3款之规定,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对拒签理由勿需解释。 第四十一条 负责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督查员及其法律地位与保障 41.1. 被授权对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蒙古国公民称为外国公民国家督查员。 41.2.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领导是外国公民国家总督察长。 41.3. 国家首席督查员和国家督查员(以下简称“督查员”)的授权、免职、撤销等问题由外国公民国家总督察长决定。 41.4. 国家督查员须宣誓。誓词为:“我宣誓,作为外国公民国家督查员,为了保障蒙古国独立和国家安全忠于职守,在监督和检查外国公民及其身份证件时崇尚人权、法律与正义,遵守国家督查员的道德准则并发誓保证不受任何人的影响。如有违背誓言,愿接受法律制裁。” 41.5. 国家督查员着穿制服,佩带可识别徽章。制服和徽章的样式、使用规定和使用期限由主管法律事务的政府成员批准。 41.6. 禁止其它个人、企业、机构使用与国家督查员制服、徽章相同的制服和徽章。 41.7. 国家督查员除享有《国家监督与检查法》和《行政责任法》规定之权力外,还享有以下权力: 41.7.1. 有权检查外国公民的护照及护照替代证件。如有合理理由,可保存其证件直至违规行为得以处置为止; 41.7.2. 有权提出解除对外国公民采取的限制出境、驱逐出境决定的建议; 41.7.3. 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41.8. 国家督查员在边境口岸工作满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工龄计算。在边境口岸及地方部门工作不少于五年的督查员,每五年可发放等同于其30个月基本工资计算的奖金。 第九章 违法违规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法违规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42.1. 对违反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但如未构成刑事犯罪者,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42.1.1. 对持过境签证的外国公民无正当原因滞留在蒙古国境内者,处以相当于蒙古国最低劳动报酬1-3倍罚款; 42.1.2. 对外国公民未到有关主管部门申办居留许可或居留许可过期不足3个月者(含3个月),处以相当于蒙古国最低劳动报酬的1-3倍罚款; 42.1.3. 对外国公民在蒙古国非法居留超过3个月者,处以相当于蒙古国最低劳动报酬的3-5倍罚款; 42.1.4. 对造成外国公民居留许可超期,或窝藏无居留许可的外国公民,为其提供住所和工作的邀请者或其它法人,依据本法第42.1.2, 42.1.3款之规定,按外国公民人数罚款; 42.1.5. 对外国公民违反本法第24, 25 条登记规定者,处以相当于蒙古国最低劳动报酬的1-2倍罚款; 42.1.6. 对未按法律规定到相关部门为外国公民办理登记的邀请者,处以相当于蒙古国最低劳动报酬的5-10倍罚款; 42.1.7. 对外国公民未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在蒙古从事劳务或劳务许可超期不足3个月者(含3个月),处以相当于蒙古国最低劳动报酬的1-3倍罚款; 42.1.8. 对外国公民未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在蒙古从事劳务或劳务许可过期超过3个月以上的外国公民,处以相当于蒙古国最低劳动报酬的3-5倍罚款。 42.1.9. 对临时来蒙外国公民签证超期不足3个月(含3个月)者,处以相当于蒙古国最低劳动报酬的1-3倍罚款; 42.1.10. 对临时来蒙外国公民签证超期超过3个月者,处以相当于蒙古国最低劳动报酬的3-5倍罚款; 42.1.11. 对违反签证期限及规定的邀请者,依据本法第42.1.9、42.1.10款之规定,按外国公民人数罚款; 42.1.12. 对外国公民违反持有、保管和使用蒙古国居留证规定者,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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