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封建 社会时期中国人的厌诉价值观_3597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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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封建 社会时期中国人的厌诉价值观_35977

论封建社会时期中国人的厌诉价值观 2010级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 张秋华 学号201020133222 摘要:在我国的封建社会时期,人们普遍厌诉,认为诉讼是一种耻辱,崇尚和。然而西方的法律及法律思想却蓬勃向上的发展。自古希腊开始,思想家们就开始追求正义,对正义的追求开启了西方法学的蓬勃发展,出现了很多的法学著作及法学大家,同一时期,中西方对诉讼的价值观如此不同,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五个方面的因素影响着我国古代厌诉法律价值观的形成,具体来说有:一是社会因素;二是思想文化因素;三是政治因素;四是是司法制度因素;五是刑讯逼供制度。本文将从这五个方面逐一论述,并且评论厌诉这种价值取向。 关键词 厌诉价值观 社会因素 思想文化因素 政治因素 司法制度 刑讯逼供制度 厌讼价值观在中国很早就有。早在春秋时期,孔子就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他认为要达到“闾里不讼于巷,老幼不讼于庭”的和谐恬静的理想境界的途径不应该是诉讼,而应该是长期的道德伦理教化和统治阶级的以身作则,。随着汉代以后儒家思想在中国广发传播以及至高无上的地位,厌讼价值观深深地影响了普通老百姓成为中国广大民众的思维习惯。直到现在这种厌诉价值观在我国仍有很深的影响。那么,这种“厌讼”价值观是如何成为一种历史的积淀,长期存在于中国的社会生活中的呢?笔者认为这与我国传统社会、思想文化、政治制度、司法制度以及刑讯逼供制度这五个方面是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关系的。 一 社会因素 厌诉的形成与我国的社会因素息息相关。具体而言,包括社会结构和社会形势。首先是中国古代社会结构对厌诉价值观的影响。中国古代社会结构的显著特点是家与国的一体化。这种独特的社会结构起源于国家的形成时代,随着宗法农业生产方式的确立而得到加强。这种结构导致了“国政”的原型实际上是“家务”,家长父权制也被引入行政领域,君是君父,官为父母官,诉讼是父母申斥子女的不良行为,调停兄弟姐妹间的争执这种家庭的行为。不仅如此,宗法时代所提倡的以血缘为纽带的聚族而居,和世代毗邻的地缘关系,特别是农业社会的经济结构,使得社会成员如同生活在一个大家庭中,枝蔓连接,很少流动。再加上儒家伦理道德学说的渗透与潜移默化,形成了和睦共处,和谐无争的生活准则,以致发生纷争很少诉诸法律和求助于官府,而是寄希望于纲常伦理的德化作用和族长邻里的调解功能。 其次厌诉价值观的形成与当时封建社会的社会形势也息息相关。在此以明清为例加以说明。明清时期的地方政权体系,以州县为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州县官既是地方上的行政长官,又是司法长官,其管辖的范围宽广,事务繁多,因此常常把“细故”的民事纠纷推给当事人的族长处理,何况地方上的大族长又多兼任基层里老一类的乡官。如同有文曾写道:“查江右风俗聚族而多居,保正、里长即系族人。”福建一带的宗族,“有族长、有房长、有家长,有事则推族长之为主,有司有所摧择征索亦往往责成族长。”在这些地方,族长是官府承认的代理人,委托族长调处,可以收到族与基层乡官双重调处之效。事实上州县官街道诉状后,如认为情节轻微,事关亲族,多不予传讯,而只在呈状上批令乡保、族长、亲友调处。乡保、族长调处后,在呈状上说明事情的原委及处理意见,请求批准撤案。清代律例,虽无亲属争诉州县官得批家族调处的条文,但在实践中鼓励家族调息族内纠纷。特别是在家族势盛的地区,族中民事纠纷,必须经房族长的调处,不得擅自告官,否则要收到家规的严惩。直到民国时仍然存在家族内的纷争家族内调处的惯例。《民国濡训催氏宗谱。祠规.》规定:“族中小有不平之事,必须俟次日鸣诉族长、族正,孰是孰非,自有理处。”《民国义门陈氏大同宗谱。家范》也说:“凡同宗有衅,无论事之大小。皆当先请族正、族长来祠问明理处。万难解释,然后可白于官。倘未经评,率先控告,公同议罚。”这样广大农民生活、生产、活动在狭小的宗族里;思想、意识局限在狭小的宗法组织内;事端、争诉解决在狭小的家族法诉讼里。总之,家族组织、家族法诉讼犹如一张恢恢大网,罩盖着全体族众,束缚着人们的思想,其结果使人们头脑迟钝、神经麻木。 二 思想文化因素 厌诉的价值取向也是以中国传统文化深厚的沉淀为基础的。 从《易经》到先秦诸子,从汉儒到宋明理学再到清末。传统中国人对自然属性的认识虽然历经数千年,但是却没有什么变化,归纳起来就是和谐二字。认为天地万物都是有序有规则的,“有如天有昼夜,阴晴之变化;地有山泽之分布、高低之形式;岁有春、夏、秋、冬之更替;日、月有运行出没之现象。因此之故,和谐成了传统中国固有的自然现象或者说宇宙观,也即古人常说的天理、天道、性命、天志等”那么法自然与厌诉价值观究竟有什么影响呢?其实,“人道、天道乃是一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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