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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论LBV挪用公款LBV罪.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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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案情   甲某,系某国有企业下属生产车间干部。2007年7月14日,其在银行上班的朋友乙某,找到他说:银行为每个工作人员下了存款任务,如果完成存款任务,月度考核、季度考核会有奖励,年终考核任务完成量在全行排前三名,还会额外奖励1万元,希望甲某能帮忙存点钱。甲某允诺。2007年7月26日,甲某利用其经手车间费用的便利,擅自将其保管15万元公款存到乙某所在的银行。随后几天,车间领导、班组组长和工人询问工资为何还不发,甲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07年8月12日,银行考核结束,甲某将该笔款取出,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随后3年,甲某以同样方法,擅自将车间各种费用总共67余万元存入乙某所在银行,但是每笔都未超过3个月,乙某因此获得银行奖金共计5万余元。2009年10月3日案发时,车间尚有12万元公款被甲擅自存在乙某所在银行。   分歧   本案中,对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1)甲某将车间公款存入银行未经合法的审批程序,系个人行为; (2)甲某为帮助乙某完成存款任务,将车间公款存入乙某所在银行,其行为构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下简称人大解释)规定的“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中“将公款供亲友使用”的情形,并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存入银行”;(3)为了帮助乙某完成存款任务,甲擅自将公款67万余元存入银行,数额巨大,对甲应该以“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1)挪用公款罪以行为人为个人谋取私利为主观要件之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挪用公款需以“营利”为目的,但是该条款的后半句规定:“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可以看出认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需以行为人“为自己谋取利益”为目的;(3)甲某为帮助乙某完成存款任务,擅自将车间公款67完余元存入银行,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的第一种情形,该种挪用公款的情形要求“挪用行为必须超过三个月”,并且还需要有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个人目的,本案中甲某存入银行每笔款都没有超过三个月,并且没有为自己谋取个人利益。所以,本案中尽管甲某为帮助乙某完成存款任务,擅自动用公款存入银行数额巨大,但是对甲某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观以上两种意见,可以看到,要认定甲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在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否需谋取私利为必要;2、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是否需以行为人获取收益为必需。   分析   笔者认为:甲某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公款私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从《刑法》关于本罪罪状的规定来看,本罪所禁止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单位所赋予的经手、管理公款的权力条件,违反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将公款置于个人支配之下,擅自改变公款的用途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该罪的本质特征是公款私用。   二、行为人谋取私利,在特定情形下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况分为三类:“(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和人大立法解释,“谋取个人私利”只有在个人决定以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这种特定情形下,才构成挪用公款主观要件的要素之一,在其他情况下,“谋取个人私利”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人大解释的第(三)目的是排除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不具备私利性的情形。   我们不能因为人大解释第(三)项规定了“谋取个人利益”,就认为挪用公款罪(准确地说应该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必须以“谋取个人利益”为构成要件。首先,这种理解上在逻辑上就有问题。人大解释的第(三)项可以划归成这样一个假言命题:如果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的,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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