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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性论刑事被害人当事人诉讼地位
论刑事被害人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正当性
邓增萍
从刑事诉讼的历史考察,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一个由高到低再逐渐提高的过程。公诉出现前,被害人作为完全的原告,具有很高的诉讼地位;公诉出现后,被害人的地位和作用开始了一个很长的下降过程,在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领域,被害人成为“被遗忘的人”,仅被赋予“证人”的地位,仅仅是“旁边的人”。直到20世纪60年代,在被害人学的积极推动下,这种状况才发生了较大变化,被害人在各国刑事程序中的地位才开始受到重视,得到改观。有的国家直接将被害人确立为当事人,有的国家虽然其诉讼地位未变,但诉讼权利却得到较大扩张,从各国立法来看,强化被害人权益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刑事程序从以前的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重心也逐步转向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两者兼顾,力求平衡。
顺应刑事司法国际潮流,我国在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刑事被害人为当事人,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刑事被害人的控诉主体地位。被害人由仅为一名旁观者或目击者的证人提升为能全面参与诉讼、发表自己意见的当事人,这无疑给刑事被害人带来了福音,为被害人及时抚平精神疮伤,从困境、挫折中振作起来,恢复、维持正常的社会生活、法律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理论界、实践界仍有一些反对者,他们坚持仅限于原有诉讼地位的前提下加大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有的甚至呼吁在即将的刑诉法修订中将被害人再次恢复为一般诉讼参与人。而笔者以为强化刑事害人权利保障,在当今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背景之下,尤其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并且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只有从根本上确立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同等的法律地位,才有可能为被害人提供充足、完善的司法保障,才能实现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权利并不必然地为各人权主体所实际享有,只有为法律权利的实现提供充足、完善的保障措施及其配套的法律救济程序之后,法律权利才能向实有权利过渡。”
下面作者将从三个方面阐述刑事被害人这一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正当性和现实意义:
一、赋予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
当事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具有两个根本特征:第一,当事人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实体特征。当事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被犯罪行为所侵害;二是被指控实施了犯罪行为;三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四是因实施犯罪行为而负有赔偿责任。当事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主要是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和结果的直接影响。[2]如获得了财产、自由、权益得到恢复和补偿,或失去了财产、生命、自由等。第二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既包括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享有的,也包括自己特有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进程和诉讼结果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作用,这是程序特征。[3]就是说,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对诉讼的启动、进行、变化和终结起着关键的推动作用。
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他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有最深刻的感受,在解决其利益遭受侵害的刑事犯罪冲突中,他是当然的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惩罚的要求。因此,被害人进入刑事诉讼,享有对刑事诉讼的参与权,应该说具有天然的正当性。
从程序的参与性价值来看,如果被害人不是当事人,仅仅被作为一般证人对待,被害人首先就无法实现对诉讼的充分参与,无法发表对案件的看法,对所有的诉讼程序也无从进行监督制约,这样的程序是否正义就很值得怀疑和打引号?其次作为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刑事纠纷冲突的主体——被害人就难以接受对冲突解决的结果。因为不管结果如何正确,被害人如被排除在纠纷解决过程之外,他就难以认同解决结果。英国有句古老的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反之,如果被害人充分地参与了诉讼,即使诉讼结果于其不利,他也更可能接受这种结果;再次被害人难以感受到其作为人的尊严,作为证人他只是追诉方和被追诉方询问的对象、是审查的客体,不具主动性,仅仅通过回答问题,被害人难以找回他作为享有尊严的人的那种感觉。因为无论如何,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要求与被告人同等享有做人的尊严是不为过的,《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的宣言》也为被害人在诉讼中的窘境作了最好的脚注。因此被害人进入诉讼,富有意义的参与,受到应有的尊重,是纠纷解决的基本前提之一。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刑事冲突的解决主要靠被害人本人或者被害人方来完成。因此,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还是最原始、本能的公正的结果。
现实中由于严重地忽视了被害人的应有地位,那些权益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因在刑事冲突的解决中,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便四处上访、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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