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完善.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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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的完善   一、对申请撤诉的时间限制规定应予修改完善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即申请撤诉时间上仅仅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为“宣判前”。笔者以为,这样的规定有以下二个弊端:   1、原告在辩论终结后还可撤诉,就会给原告为避免败诉风险而提供了合法机会。辩论终结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法院将对案件进行裁决,如果原告发现其可能败诉或诉讼结果对自己不利时,他就可以通过申请撤诉来逃避不利的结果,而付出的代价仅仅是一半的诉讼费用,再者,其撤诉后可能还会再起诉,法院则又要为同一事实重新启动诉讼程序,这样不但增加了被告的诉累,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2、从诉讼公平的角度讲,“在把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视为诉讼本体的观念下,被告一旦花费资源进行应战,无视他已经付出的成本而允许原告在可能重新起诉的前提下自由撤诉也会悖于公正。” 因为被告一旦应诉,他将为诉讼付出人力、物力、时间,也就具有追求案件胜诉进而获取应有的诉讼利益的权利。如果允许原告在被告提出应诉甚至答辩后撤诉,则影响到被告的权益,严重欠缺对被告的权利保护,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笔者建议,我国诉讼法规定在“宣判前”可以提出撤诉申请,但应作出有实质区别的规定,即:在案件受理后至被告应诉前,当事人可以自由申请撤诉,法院均予准许。但在被告应诉后提出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应在被告同意后,再由法院审查裁定。   二、有关撤诉的适用条件应予明确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撤诉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未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缺乏可操作的适用标准,各地适用情况不统一,影响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笔者以为,当案件同时符合了以下三个条件时,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可予准许:   1、申请撤诉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其自愿的行为。   2、撤诉必须不损害对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   3、撤诉行为必须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原则。即不得恶意串通撤诉,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得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此章节内容较为明确,故笔者不作展开阐述。   三、完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条文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存在矛盾。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撤诉必须经法院准许,对于原告来讲,如果害怕申请撤诉得不到法院的准许,完全可以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以依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达到撤诉的目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一百二十九条完全没有必要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这一方面带有明显的审判权本位主义色彩,与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中强化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原则有明显的冲突,另一方面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中法官的中立性原则;笔者认为,原告不到庭完全可以视为是一种放弃起诉权和胜诉权的行为,因此,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按撤诉处理,以避免条文的隐性矛盾。   四、应完善对当事人撤诉权的保障   由于目前法律未对撤诉程序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详尽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撤诉权在实际行使过程中遇到障碍,即存在强迫或变相强迫原告撤诉的现象,也存在符合撤诉条件的而未被许可现象,这即不符合当事人自治原则,也违背公正司法的原则。比如:为了追求案件的审结率,动员当事人撤回审限即将届满的案件或疑难复杂案件;为了增加诉讼费用的收入,或是为了提高案件的调解率,不准许当事人撤诉,或对双方已自行和解的案件要求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不准许撤诉。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等于没有权利,法律在赋予当事人撤诉权的同时应保障当事人的撤诉权。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来看,   当事人不能就法院不准撤诉的裁定提出上诉。 也就是说,如果法院不准撤诉,当事人也就无法撤诉,如果原告非想撤诉,只好如前问所述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我国民诉法赋予了当事人撤诉权,但却没有明确该权利的救济途径,从而造成了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只能服从。笔者认为,诉讼法应明确规定:法官不得以任何理由动员当事人申请撤诉;对于符合撤诉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当事人对法院不准许其撤诉的裁定有权提起上诉,即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   五、撤诉行为对诉讼时效影响(即撤诉效果的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应予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将提起诉讼列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 那么,原告撤诉后又再行起诉的,是否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是重新计算还是不重新计算?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两种观点:一为肯定说,认为权利人起诉即表明已积极行使权利,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是出于某种原因而撤销起诉,行使权利的事实不因撤诉而改变,故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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