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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现状附完善

浅议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彭国生 李军林   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法院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采取保护和救济措施的法律制度。设置执行救济的目的,是对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进行补救,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的设立,为强制执行行为的受害人提供了补救的机会和方法,也为司法机关严肃执行、公正执行提供了保障。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一个过程,但总体上讲,其中还存在许多未尽如人意之处。民事执行工作的现状迫切要求有关部门尽快从根本上对该制度予以完善,以确保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一、执行救济制度的基本特征   所谓救济,是指帮助并使脱离困难或危险的意思。在法学领域,“救济”就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也即某种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某种行为侵害时,如何纠正、矫正或者补救的问题。   执行救济,就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执行行为侵害时,依法有权请求有关机关采取措施纠正、矫正或改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由此可以看出,执行救济从性质上讲是一种权利,是一种补救的方式或途径,同时也是国家为及时公正维护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具体而言,执行救济具有如下特点:   (一)权利性。执行救济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当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补救和保护措施的权利。   (二)事后性。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的权利,而不能主动、积极地行使这一权利。这是由救济的本质特点所决定的。   (三)合法性。救济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有关的执行机关,客体为具体的执行行为侵害或者可能侵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实际受到的损害或可能受到的损害与执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从属性。从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和所处的地位而言,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前的权利为原权利,处于主权利的地位;当其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救济权利随即产生,从这个意义上讲,这里的救济权则处于后位的,是从权利,具有从属性。尽管如此,救济权在执行法律制度中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第一、执行救济是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有的一项权利,他们的救济权若被剥夺,也就意味着他们将要丧失其应有的权利。这是因为任何权利的实现必须具有救济的途径。第二、执行救济是权利主体的主权利能够实现的必要保障。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只有通过执行救济,其主权利才能得以恢复,其所受损失才能挽回。否则,即使法律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规定的再细致再完备,如果主体不能享有平等而公正的救济权利,不能平等地参与救济程序,那么,实体权利也将无从谈起。   二、目前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   我国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目前只确立了两种执行救济方法:一是案外人异议,二是执行回转。   1、执行异议。既指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就是有关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提起执行异议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提起执行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所谓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认为其合法权益因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人,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益关系的人。第二,提起异议的内容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即认为执行标的享有全部或分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等。第三,提起异议的期间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结束前。   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经审查后有如下几种处理结果:第一、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1条第3款的规定,“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第二、异议理由成立,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案外人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对此,《执行规定》第72条有明确规定。(2)案外人对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的,停止对该标的物执行。第三、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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