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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保护与行政补偿法制完善
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与行政补偿法制的完善
加强我国行政补偿立法,已成为我国宪政与行政法治发展的时代呼唤。透过“人权入宪”来观察分析我国行政补偿法制发展问题,具有特殊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就此试作探讨、略陈管见,供我国行政补偿法制建设和行政补偿法理论研究参考。
一、“人权入宪”对财产保护制度的影响
(一)“人权入宪”的解读
我国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改(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与以往历次修宪相比,特别关注对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高调地宣示了我国宪法的人权关怀,及时反映了政治文明建设的要求,突出强调了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理念——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权力(重点是规范行政权力)。可以说,“人权入宪”是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改的最大亮点。
古今中外对人权的理解和概括,可谓见仁见智、众说纷纭。按英国学者米尔恩的说法,源于人类社会普遍道德的人的主要权利(或者说严格意义上的人权)有7项,包括:生命权、公正权、获得帮助权、自由权、诚实对待权、礼貌权、儿童受照顾权。其中的自由权也称为不受专横干涉的自由权,它又具体地由免受干涉权(干涉豁免权)、行为自由权(一般自由权)、干涉抵抗权(权力权)等3项权利构成。可见,人身自由、财产权利(财产自由)等等,都是具有对抗和保护功能的基本人权。
现今人们对于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般都作广义的理解。所谓“人权入宪”,实际上是指公民基本权利获得更全面、更明确的宪法保障。而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般概括为如下六个权利群:一是平等权,包括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与法律内容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这是基本权利体系中首要的、基础性和前提性的权利;二是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表现自由、监督权等等,这是公民追求社会发展、实现高层次需求的重要渠道;三是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包括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活动自由、通信自由与秘密等等;四是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这是最古老、最经典的基本权利,也是易于受到伤害的一类基本权利;五是社会经济权利,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受教育权等等,这是发展较快、范围较宽、类型较多的基本权利;六是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包括申告权、求偿权、求助权等等,这也是现代发展迅速的一类权利,也是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制。这些权利群构成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从这个角度理解,实际上我国宪法早已对人权有所规定和保护,也即人权早已入宪。本文所说的“人权入宪”,是特指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改首次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相应的重要原则(例如因公征收征用财产应给予补偿原则)载入宪法,以概括性和具体性相结合的表达方式进一步体现了在宪法层次为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提供更全面、更明确、更有力的制定法依据这一修宪目标。这对于我国人权法制和行政法制包括财产保护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应当指出,从改革开放20多年来法制建设实践来看,我国的人权保护可谓今非昔比,在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不小的成绩和进步;但由于对人权存在许多认识误区,我国曾长期在人权问题上采取消极被动的排斥态度,这严重制约了人权事业发展,社会反映强烈和深层次的一些侵犯人权问题,大大影响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例如:在就业平等权的实现方面,一些国家机关在招录工作人员的过程中存在户籍、学历、性别、身高、相貌、是否乙肝病毒携带者……等诸多方面的歧视,而且产生了恶劣的负面导向作用,表现为一些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员工时走得更远,甚至包括胖瘦、血型、是否抽烟、能否喝酒、性开放态度都成了实行歧视的理由。再如,在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权利实现方面,2003年在广东发生的孙志刚案,以及媒体披露的广西农民谢洪武被莫名其妙地在看守所单独关押28年的超期羁押案,都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典型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人们深刻反思。又如,在救济权利的实现方面,2003年6月国务院颁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后,仍有一位名叫孙文流的农民工被受雇企业老板殴打致残后未能及时有效地获得社会救助,其只身从河南爬行半年回山东家乡的沿途也一直未能得到应有的有效救助;而且此类典型事例一再发生,表明我国社会保障体制和运行机制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和实施不到位的问题。特别是在财产权的实现和保护方面,长期没有在全社会普遍形成尊重和保障公民财产权的依法行政意识,行政机关随意作出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强制规划、征收、征用而且不予公平补偿,肆意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典型事件不断发生。例如2004年媒体强烈曝光的湖南省嘉禾县政府机关违法不当地介入珠泉商贸城开发项目支持强制拆迁(甚至镇压抵抗群众),一些地方政府将拍卖的出租车营业执照随意收回再次拍卖“创收”等案例,都非常典型,教训深刻。
(二)“人权入宪”与财产保护制度
在此背景下,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改将国家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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