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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威体育精装版 年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培训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 第二十条?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四章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 第四章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二十一条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在规定时限完成 病历可随时封存 第四章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 规定时间? 应示情况而定,尽量方便病人。 第四章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病历的封存与启封 第二十四条 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 如何封存 明确封存复印件 第五章? 病历的封存与启封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第二十七条 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第六章? 病历的保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可以采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缩微技术等对纸质病历进行处理后保存。 第二十九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规定保管时限一致 第六章? 病历的保存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后医疗机构继续保管。医疗机构撤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可以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机构变化时保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2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同时废止。 (一)系统性、条理性加强:共7章、32条作了系统、清晰的规定。 (二)内容完善:增加了《规定》适用范围,明确了病历质量管理部门,增加病历书写、排序、装订、借阅、封存和启封、保存等要求,明确化验结果归入或录入门(急)诊病历的要求,增加住院病历的保存时间,修订门(急)诊病历的归档时间。 (三)规定“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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