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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安全与医疗法规幻灯片
医疗安全与法律法规 ——谈谈如何规避医疗风险和医患沟通技巧 一、依法执业 第23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24条: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理。 第25条: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26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28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29条: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医疗安全防范 医疗事故基本概念及防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1、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 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 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 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侧轻度不完全性面瘫,无功能障碍; 2、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 3、一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外翻; 4、拔除健康恒牙; 5、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或消化道,需全麻后内窥镜下取出; 6、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 7、非解剖变异等因素,拔除上颌后牙时牙根或异物进入上颌窦需手术取 出; 8、组织、器官轻度损伤,行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9、一拇指末节1/2缺损; 10、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1、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12、软组织内异物滞留; 13、体腔遗留异物已包裹,无需手术取出,无功能障碍; 14、局部注射造成组织坏死,成人大于体表面积2%,儿童大于体表面积 5%; 15、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 16、产后胎盘残留引起大出血,无其他并发症。 3、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 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危急患者,未能及时 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 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4、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 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 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 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 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 人员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 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 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 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5、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 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 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 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存。 6、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 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 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 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 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7、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 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 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 属同意并签字。 8、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9、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 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 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 资料、护理记录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 资料。 住院患者的首次病程记录、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 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 录等病历资料属于主管资料,原则上不能复印。 9、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 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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