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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国际法的历史.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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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国际法的历史

* 第2章:国际法的历史 远古时代的国际法 欧洲中世纪国际法 古典时期国际法 实定主义国际法 20-21世纪国际法 * 概述 国际法历史是研究最少的一个分支,研究国际法历史重点需要放在理念与国家实践之上,理念主要关涉过去的国际法由哪些内容构成,而国家实践则是关注国家在过去究竟做了什么。正是理念和实践的结合才创造了我们今天所理解的国际法。 事实上,国际法这个术语本身具有太多的模糊性,为此也导致了对国际法产生时间的不同解读。包括:第一,如果国际法仅仅意味着调整国际关系的可预测性规则或根据的集合,则国际法的历史可以追随至人类历史本身。第二,如果国际法是适用于国家间的综合性行为规则法典,则其诞生的时间应该是古典晚期和中世纪。第三,如果国际法是平等适用于国家间的一系列实体规则,17世纪是国际法的起点;第四,如果国际法是单一共同体的一部分,则国际法可能出现在19世纪;第五,如果国际法被视为世界政府的法令或司法决议,则意味着国际法可能会在未来出现。 国际法简史目的在于强调国际法上的大趋势,包括概念范围和国家实践。通常,这种历史的阐述都遵循时间顺序,可以分为古代国际法、欧洲中世纪国际法(自然法占据主导)、古典时期国际法(1600-1815)(自然法和万国法并存)、19世纪(1815-1919)实定主义国际法以及20-21世纪国际法(1919—)。 * 一、古代国际法 远古时代,不同种族的人类如何在和平、可预期且互利的方式进行交往,我们很难理解。但希腊历史学家希罗多德(herodotus)所描述公元前六世纪的迦太基人与北非土著之间的沉默贸易(silent trading)生动了再现了古代人类交往的方式。表明远古时代人类的交往更多依靠行为而非语言,双方之间非常诚实,无偷盗和冲突。虽然这种沉默贸易安排曾经盛行,但这种仪式上不灵活且范围较窄的交往方式并不能够满足国家间政治交往的需要。为此,一些人可能认为更加复杂的规则调整国家间的关系,这种规则便是国际法。 通常,我们会采取一种比较限制性的方法,会发现存在着初级国际法的证据。在古代欧亚的三个区域,存在着共享共同的宗教或文化价值体系的小且独立的国家间维持了密切的网络体系。分别是美索不达米亚(Mesopotamia)(公元前4000-3000年)、印度南部(公元前1600左右的吠陀时期)以及古希腊时期。 这三个时期的典型特征便是政治上的分割与文化上的统一,从而产生了众多相对标准的实践,可以稳定且可预测地调整国家间的关系。表现为国家间的外交关系,缔结条约、以及战争等;其中,希腊城邦国家间争端的仲裁解决成为一种重要的国际法制度。 * 一、古代国际法 * 1.古代国际法 * 一、古代国际法 在古代众多的条约中,其中遗留下的条约之一便是公元前13世纪,埃及与赫梯(hittite)之间签订的条约,该条约主要关涉两国间势力范围的划分,同时也涉及逃犯的引渡(extradition of fugitive),而双方的诚信与条约的拘束力问题,双方则是在条约文本后列举了双方各自信封的神作为条约的守护者。 公元后七世纪,随着伊斯兰帝国的兴起,伊斯兰内部世界中各个国家之间(Dar al-Islam)关系的法律体系迅速发展。相比之下,伊斯兰世界与外部国家之间(Dar al-Harb)关系的法律发展缓慢。 公约前2世纪左右,当罗马帝国征服了希腊之后,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一系列关涉正义的普世原则为罗马帝国所接受:在不同国家不同法律的融合中,某些基本的行为规则对所有人类社会均适用。这种理念最初由亚里士多德阐述(论修辞),由希腊的斯多葛派哲学家进一步阐述,其将整个世界视为单一的世界城邦国家,这个世界城邦国家授自然法调整。受斯多葛学派的影响,西塞罗将自然法定义为在整个人类共同体中传播、永恒且不会改变的规则(论共和国,pp.68-69)。这个普世且永恒的自然法思想被罗马法学家和基督教教会吸纳,并传至中世纪。 * 二、欧洲中世纪国际法 欧洲的中世纪特异性与普世性共存。特异性表现在去中心化的封建主义(feudalism),封建君主之间存在着复杂且交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不同的封建君主具有不同的政府权利和管辖权。普世性表现在两个方面,即哲学和法学上的强调自然法传统,政治上依据罗马法复兴为基础的神圣罗马帝国。 A.普世主义的世界观——中世纪自然法 中世纪是自然法思想的大时代。这个时期,自然法概念在天主教会的庇护下进一步发展,虽然这个概念最初源于斯多葛和罗马法传统的遗产。其中的集大成者便是托马斯.阿奎那,其认为自然法的内容只能通过人类理性予以发现和适用,而非启示(revelation)。 中世纪仍然遵循自然法与万民法之间的区别,虽然两者之间的明确界限仍然难以确定。万民法通常被认为是宽泛的自然法中专门适用于人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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