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国际法上的居民.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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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十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本章重点〕 1. 国籍的取得与丧失。 2. 外国人的待遇原则。 3. 引渡的基本规则。 第一节 国 籍 一、国籍和国籍法 (一)国籍是确定属人管辖权的依据。 (二)国籍是一个人的本国对他提供外交保护的依据。 (三)国籍是一国给予其境内居民不同待遇的前提。 (四)决定一个人是否具有特定国家的国籍,属该国的国内管辖事项。 诺特波姆案 【案情简介】 诺特波姆是德国人。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定居,并把危地马拉作为其事业的中心。1939年10月,他去列支敦士登探望其兄弟时申请入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外国人入籍,必须已在该国居住至少3年,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免除这个限制。诺特波姆交了一笔费用后获得该限制的豁免,从而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而按照德国国籍法,他同时丧失德国国籍。当时,德国已挑起第二次世界大战。 1939年12月,危地马拉驻苏黎世总领事在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护照上签证,准予其重返危地马拉。他返回危地马拉后,即向危政府申请将其登记簿上的国籍由德国改为列支敦士登,并经过危政府批准。此后,他一直在危地马拉活动。1941年12月,危地马拉向德国宣战,德国被列入敌国。1943年11月,诺特波姆被危警方以敌国侨民为由逮捕,后被移交给美国。1944年12月,危地马拉当局撤销了把他登记为列支敦士登公民的行政决定,随后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地马拉的财产。1946年,诺特波姆获得释放,他向危地马拉驻美领事申请回危,遭到拒绝,随后他赴列支敦士登定居。1946年2月,他又向危政府提出撤销1944年作出的关于取消对他的国籍登记为列国籍的行政决定的请求,也遭到危拒绝。1951年12月7日,列支敦士登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 1953年11月,国际法院对初步反对主张作出裁决,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意见。1955年4月,国际法院就实质问题作出判决,驳回列支敦士登的请求,支持危地马拉的抗辩。法院审查了诺特波姆在列支敦士登入籍前后的行动,认为他同列支敦士登并无实际的关系,同危地马拉却有很久和很密切的关系,而且他同危地马拉的关系不因他加入列国籍而有所减弱。诺特波姆在列既无住所,又无长期居所,也无在列定居的意思,更无经济利益,或已进行或拟进行的活动。在其入籍后,生活上也无变化。他申请加入列国籍不是由于他在事实上属于列的人口,而是希望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发生时取得一个中立国的保护。列支敦士登准许他入籍也不是以他同列有实际关系为依据的。因此,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国籍不是实际国籍,不符合国际法上实际国籍的标准。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赋予他的国籍,列不能根据这个国籍来向危地马拉行使对诺特波姆的外交保护权。 评析 在本案中,国际法院根据国家实践、仲裁和司法判例以及法学家们的意见,给国籍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即:“国籍是一种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一种依附的社会事实,一种真正的生存、利益和情感的联系,并伴随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它构成这种事实的法律表述,即,或直接被法律所授予,或作为政府当局行为之结果而被授予国籍的个人,实际上与整个具有该国国籍的居民之间,较之与任何其他国家之居民之间,有更密切的联系。如果它构成了一种个人与其成为它的国民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术语的话,那么,被一国授予国籍,仅仅赋予该国行使针对于另一国的保护的权利。”这一定义准确地表述了国籍的概念及其在国际法上的意义。而且,国籍在外交保护意义上还必须是保护国的有效国籍。如果不是实际国籍,它国有权拒绝保护国的请求。此外,法院还重申了国际常设法院在1923年“突尼斯-摩洛哥国籍命令案”中所表达的一个观点: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或行为决定谁是它的国民。 二、国籍的取得 (一)由于出生而取得国籍 1. 血统主义。即一个人以出生时其父母的国籍为其国籍,而不管他出生于何地。 2. 出生地主义。即一个人以其出生地国家的国籍为原始国籍,而不问其父母的国籍。 3. 混合主义。即将血统与出生地相结合以确定一个人的原始国籍。 (二)由于加入而取得国籍 1.自愿申请入籍,亦称归化,即依照被申请国的规定,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由被申请国批准而取得。 2.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入籍。 (1)婚姻。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外国人和本国人结婚即取得本国国籍的制度。 (2)由于收养而取得国籍。并不是所有国家都允许外国养子女取得其养父母的国籍。 三、国籍的丧失与恢复 (一)国籍的丧失又称出籍,是指一个人由于某种原因丧失他所具有的某一国家的国籍。国籍的丧失可以分为自愿和非自愿的两种。 1. 自愿丧失国籍。符合条件者对国籍的放弃也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大致有如下几种情形: (1)向主管机关作出放弃的声明或登记而放弃国籍。 (2)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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