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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留置权.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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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质权制度的立法发展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五种债权证券的质权生效采交付要件主义 无权利凭证,质权生效采登记要件主义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 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背书作为对抗要件 一、留置权的概念 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日本民法中,不动产也可以作为留置权的标的。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对比说明〗在《担保法》第84条第二款基础上制定,但同时规定“法定”或“约定”有例外时不得留置。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85条 1、留置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 2、留置权是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权利 3、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 4、留置权具有从属性与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 留置权的特征 留置权是否具有物上代位性观点不一: 《担保法》没有规定物上代位性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4条则肯定了物上代位性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4条规定,本解释第64条、第80条、第87条、第91条、第93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在留置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留置权人可以就该留置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留置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留置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留置的物上代位性 (一)留置权取得的积极条件 1、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 2、须债权已届清偿期 3、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对比说明〗在《担保法》第82条基础上制定,扩大了留置权的范围。修改了《担保法》第84条和 《担保法解释》第109条对留置权行使的合同关系种类不再局限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甚至企业间行使留置权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扩展了留置权行使的可能。 1、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因侵权行为取得 2、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对动产的留置不违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 3、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 (二)留置权取得的消极条件 (一)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标的物 2、收取留置物的孳息 3、请求偿还费用 4、就留置物优先受偿(注意期限)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对比说明〗在《担保法解释》第114条基础上制定,内容基本相同。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85条的规定,将“不少于两个月”的宽限期修改为“两个月以上”,并增加了不易保管的除外情形。 注意期限 (二)留置权人的义务 1、保管留置物 2、返还留置物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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