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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中国证监会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六)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传真:010邮编:100033
关于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六)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 (六)
德恒DHLSZ2011 (非诉)第37-8 号
致: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
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
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已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编号:德恒
DHLSZ2011 (非诉)第37-1 号,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及《北京德恒律师
事务所关于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之律师工作报告》(编号:德恒DHLSZ2011 (非诉)第37-2 号,以下简称“ 《律
师工作报告》”)。根据中国证监会 《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
(112693 号)(《关于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反馈意见函》,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本所已出具
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一)》”)
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二)》(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二)》”,
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进一步反馈,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溢多利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三)》
(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溢多利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四)》”)及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溢多
1-3-2
关于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六)
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
(五)》(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五)》”)。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进一步反馈意见,本所律师就发行人律师需要说明的有关
法律问题,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并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溢多利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 (六)》
(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是对《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一)》、
《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 (三)》、《补充法律意见 (四)》、《补充
法律意见 (五)》的更新和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和《补
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 (三)》、《补充法律
意见 (四)》、《补充法律意见 (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在内容上有不一致之
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为准。除本补充法律意书另有说明之外,《法律意见》、《律
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
(三)》、《补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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