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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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

  复合罪过形式探析 ———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 储 槐 植 杨书 文 问 的提出 关于现行刑法第 397 条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心态,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 不同论说。一种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 玩忽职守罪“必须出于过失”;〔1 〕 国内大多数论著持类似观点。另一种认为“玩忽职守罪多数是过失”(言内之意是并不完全排 〔2 〕 除故意———引者注),“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或者间接故意”; “不论滥用职权 罪也好,还是玩忽职守罪也好,主观上都是既可由过失构成,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3 〕 前一种观点是我国通行刑法理论的演绎:同一法条规定的同一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 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不能兼有。后一种观点与通行理论不相符合,却符合实际情况,也反 〔4 〕 映立法原意, 我们表示赞同。然而持此论说者大都没有从深层理论上对这种“同一个罪名 兼有两种罪过形式”的法律现象进行解读, 因而忽略了这种与通行理论不“兼容”的新法律现象 对通行罪过形式理论的影响。本文拟在粗略介绍国外刑法罪过形式的基础上,对我国通行罪 过形式理论进行反思, 以解读这种新的法律现象。 一、国外刑法罪过形式概览 (一)法国 法国刑法理论中,罪过形式主要区分为犯罪故意与刑事过失。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 完成人们知道的为刑法禁止之行为或者放弃完成人们知道的为法律所命令之行为的意志。所 谓刑事过失,又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违警罪过失之区分。其中,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因笨拙失 〔1 〕 张明楷:《刑法学》(下), 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 第934、936 页。 〔2 〕 高西江主编:《刑法的修订与适用》, 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7 年版, 第874、875 页。 〔3 〕 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 解析与适用》, 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8 年版, 第25 1 页。 〔4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修改研究小组”在 1995 年和 1996 年多次讨论并设想给玩忽职守和新增 滥用职权两罪分别设计构成特征。鉴于两罪主观要件均非单一罪过形式(即只为过失或者只为故意), 尽管前者 以过失为主而后者以故意为主;最终还是建议立法时放弃下定义的做法, 并将两罪放在同一法条下(因它们给社 会造成的危害相仿)以表示两罪的主观要件没有质的区别, 即现在见到的刑法第397 条的写法。诚然, 草拟该法 条当时并没有明确意识到“复合罪过形式”这一概念。 ·50 · 复合罪过形式探析 误、轻率不慎、缺乏注意、懈怠疏忽,或者因未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的过 失。〔5 〕 对照《法国刑法典》(1994 )的具体规定可知, 法国立法中, 并没有明确界分“犯罪故意”与 “刑事过失”;而且这种罪过形式的理论界分只具有相对意义,而并非严格的、慎密的分割。这 是因为犯罪故意与刑事过失之间的分界是一个具有丰富内容的广阔而模糊的“区域”。这一 “区域”具体包括三部分: 1.可能故意, 即行为人仅仅是预见到有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但丝毫不希望看到已经发生 的结果,或者甚至不希望发生任何结果时的心态。从心理学角度看,“可能故意介于本义上的 〔6 〕 故意(即相当于直接故意———引者注)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不谨慎的过失之间”。 因为所谓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非法结果既不“听之任之”,也不“有可能接受”与不追求。 2.蓄意置他人于危险境地, 法律将这种心态视为一种接近于故意的“情节加重的过失”, 如第二卷第二编第一章伤害他人生命罪中第二节非故意伤害生命罪第222—19 条第一款规定 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他人在超过 3 个月时间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处2 年监禁并处20 万法郎罚金”;第二款规定“蓄意不履行法律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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