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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医院“拉统方”行为的刑法性质
国有医院“拉统方”行为的刑法性质 作者:王玉珏
???日期:?2012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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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有医院 拉统方 受贿
一.问题的引入
2011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了上海市首个国有医疗领域工作人员“拉统方”案件。某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网络管理员和信息管理员吕某利用其管理本单位计算机和医药信息的职务便利,多次擅自对外提供药品用量等信息,收受医药销售代表给予的贿赂款两万余元。吕某最终被认定成立受贿罪。[2]
但是在起诉和法庭辩论过程中,意见分歧明显: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被告人作为国有医疗机构的网络管理员和信息管理员,负责对本单位医生用药情况等信息进行收集、整理、保存工作,这种工作是对本单位重要业务信息的管理工作,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被告人的身份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从事的工作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从事公务”,而是“从事劳务”。作为医疗机构的网络管理员和信息管理员,被告人既不能决定进多少药,也不能决定医生开多少药,其对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没有任何关系,故其提供的是技术劳务。第三种意见认为,“拉统方”行为不构成犯罪。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国家工作人员将在从事公务中获得的权力寻租,收受对方财物。“拉统方”行为的实质是出售医生药品用量信息,这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不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且为医药企业业务员有偿提供药品用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不足以入罪,否则罪刑显然不相适应。
针对此类案件,笔者进行了相关调研,发现各地先后判处了一批国有医院工作人员“拉统方”的案件,如河南省禹州市某医院内科药房主任等共4名药剂师受贿案[3]、浙江省系列“拉统方”案件[4]等,法院均以受贿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可以看到,在此类案件中,受贿罪的主体从医院领导、药剂科主任、信息中心主任等扩展到药房中的药剂师、信息科科员、网络管理员、会计等不具有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后一类行为主体能否成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国有医院工作人员“拉统方”的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进行深入的系统化研究,明晰理论依据和认定标准,以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二.“拉统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刑法本质——权钱交易
所谓“统方”,是指医院对医生用药信息量的统计。为商业目的“统方”,是指医院中个人或部门为医药营销人员提供医生或部门一定时期内临床用药量信息,供其发放药品回扣的行为。从2004年起卫生部就提出加大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力度,要求对收受药品和医疗器材回扣、提取开单费、统方费等问题开展自查自纠。[5]2010年卫生部进一步加大查办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力度,坚决惩处商业贿赂行为。严禁医院为商业目的进行“统方”。[6]
从司法实务看,统计医生用药信息量并擅自对外提供,进而获取医药代表给予的统方费用,已经成为医疗机构中某些工作人员的“生财之道”。拉统方行为本身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到底有多大,以及行为人通过拉统方行为获取不法利益的原因究竟何在?要回答这些问题,就应当了解我国现有医疗体制的大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医疗机构的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有医疗机构的组织性质是事业单位,他们可以获得政府财政拨款,属于“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但是,从公立医院的收入情况看,政府拨款在医院总收入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小,医疗服务收入和药品收入成为医疗机构最重要的创收来源。据统计,2002-2004年,政府拨款在公立医院总收入中的比重基本在一成上下波动,药品出售收入的比重在43%上下波动,医疗服务收入的比重在45%左右波动。[7]卫生部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10年公立医院收入信息[8]如下图所示。
??????????????????????????? 2010年公立医院收入(节录)
?
总收入(万元)
医疗收入
药品收入
其他收入
药品收入所占比重
三级医院
?42249
20805
17903
606
42.3%
二级医院
??6311
2959
2620
98
41.5%
一级医院
??727
296
296
25
40.7%
?
从上述2010年公立医院收入比重图可以清楚地看到,国有医院的主要收入来源有二:医疗服务收费和药品收入。由于医疗服务价格受到管制,因此药品收入成为医疗机构最重要的创收来源。在这种医药一体、以药养医的模式下,医院作为药品销售的主要渠道,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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