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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381-溢多利-补充法律意见书2.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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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二)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传真:010邮编:100033 关于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二)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二) 德恒 DHLSZ2011 (非诉)第37-4 号 致: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 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 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已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法律意见》 (编号:德恒 DHLSZ2011 (非诉)第37-1 号,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 )及《北京德恒律师 事务所关于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律师工作报告》(编号:德恒DHLSZ2011 (非诉)第37-2 号,以下简称“ 《律 师工作报告》” )。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 (112693 号)(《关于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反馈意见函》,以下简称“反馈意见” )的要求,本所已出具 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一)》” )。 鉴于利安达对发行人截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的三年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于 2012 年 2 月 29 日出具了利安达审字[2012]第 1125 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 《审 计报告》”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证的 基础上,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 见” )。 3-3-1-3-2 关于广东溢多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二) 本补充法律意见是对 《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和 《补充法律意见(一)》 的更新和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一)》 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在内容上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为准。除本补 充法律意书另有说明之外,《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一)》 的内容仍然有效。本所在《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一)》 中声明的事项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在本补充法律 意见中所使用的定义和术语与《法律意见》中使用的定义和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 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 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 证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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