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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 号国际大厦2301 室 邮编:100004
2301 CITIC BUILDING, NO.19 JIANGUOMENWAI STREET, BEIJING, 100004, PRC
电话TEL: (8610 传真/FAX :(8610
网址/WEBSITE :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六)
二○一二年二月
北京BEIJING 上海SHANGHAI 广州GUANGZHOU 深圳SHENZHEN 海口HAIKOU 西安XI’AN
杭州HANGZHOU 南京NANJING 沈阳SHENYANG 天津 TIANJIN
法律意见书
致: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称“国祯环保”、“公司”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公司特聘
专项法律顾问,就公司首发的有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已于 2011 年 3
月14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1]第005 号《法律意见书》和康达股发字[2011]
第006 号《律师工作报告》,后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
监会”)的要求,就有关问题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律师工作
报告(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补充法
律意见书(三)》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和 《补
充律师工作报告(四)》以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五)》。
在上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出具后,公司的有关情况发生了变化,现根据
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就有关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依赖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以及《公司法》、《证券法》、《暂行办法》及其他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首发所必备的法
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材料进行了充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
补充法律意见如下(注:除非本文另有所指,在本文所使用简称的含义与康达股
发字[2011]第005 号《法律意见书》和康达股发字[2011]第006 号《律师工作报
告》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一、发行人本次首发的批准和授权
(一)相关股东大会
公司201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2 年2 月1 日在公司三楼多功能厅举
行,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及股东代表共15 人,持有公司股份6,616.6542
万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与会股东、股东代理人及股东代表以
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3-3-1-1
法律意见书
1、审议通过《关于延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
的议案》。
公司于2011 年2 月 15 日召开2011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逐项审议并
通过了《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方案的议案》,根据该议
案,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决议的有效期为自公司2011 年度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12 个月;鉴于该决议有效期将于2012 年2 月14 日到
期,为保证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工作顺利实施,特提请将该决议有效期
延长12 个月至2013 年2 月13 日。公司2011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方案的议案》的其他内容不作
变更。本次发行上市方案尚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
2、审议通过 《关于延长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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