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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 号国际大厦2301 室 邮编:100004
2301 CITIC BUILDING, NO.19 JIANGUOMENWAI STREET, BEIJING, 100004, PRC
电话/TEL: (8610 传真/FAX:(8610
网址/WEBSITE :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九)
二○一二年十月
北京BEIJING 上海SHANGHAI 广州GUANGZHOU 深圳SHENZHEN 海口HAIKOU 西安XI’AN
杭州HANGZHOU 南京NANJING 沈阳SHENYANG 天津 TIANJIN
法律意见书
致: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称“国祯环保”、“公司”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公司特聘
专项法律顾问,就公司首发的有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已于 2011 年 3
月14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1]第005 号《法律意见书》和康达股发字[2011]
第006 号《律师工作报告》,后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
监会”)的要求,就有关问题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律师工作
报告(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补充法
律意见书(三)》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和《补
充律师工作报告(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五)》、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
(八)》。在上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出具后,现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就有关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依赖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以及《公司法》、《证券法》、《暂行办法》及其他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首发所必备的法
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材料进行了充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
补充法律意见如下(注:除非本文另有所指,在本文所使用简称的含义与康达股
发字[2011]第005 号《法律意见书》和康达股发字[2011]第006 号《律师工作报
告》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一、请说明发行人控股股东以股权或资产增资发行人时的纳税情况,并请保
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一)相关法律规定
3-3-1-1
法律意见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4 年1 月1 日起施行,2008
年 1 月 1 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4
年 2 月4 日财政部财法字[1994]第 003 号发布,2008 年 1 月1 日废止)的规
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
人的收入总额包括财产转让收入;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
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
的收入。
2、《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
号)规定: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
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
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帐面价值的差额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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