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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关于
广东正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4 518048
中国 深圳 深南中路航天大厦 层 邮政编码:
24/F., AEROSPACE MANSION, SHENNAN ROAD, SHENZHEN, P.R. CHINA
电话(Tel.) :(86-755) 传真(Fax.): (86-755)
网站(Website ):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正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信达首字(2012 )第13-3 号
致:广东正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广东正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
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公开
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
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正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
“ 《律师工作报告》”)和《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正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鉴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反馈意见的要求及《法律意见书》出具后发行
人的相关变化情况,信达进行了相应核查并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
东正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
东正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就《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后发行人的相关
变化情况及发行人是否仍符合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信达经核查后出具《广东信
3-3-1-8-2
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正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
《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信达在《法律意见书》及《律
师工作报告》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
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
1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信达在《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论述了发行人本次发行上
市的实质条件。根据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3 年3 月25
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国浩审字[2013]第207A0009 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
并经核查,信达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变化部分补充披露如下,未发
生变化部分不再赘述:
1.1 根据《审计报告》、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核查,发行人最
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无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
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1.2 根据《审计报告》,以扣除非经常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发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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