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事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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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事项

设立民办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 (1) 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以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2) 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为具有北京市户籍,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3)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可以单独举办,也可联合举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联合举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园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2. 资产来源 (1)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须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2)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出资。 (3) 公办教育机构参与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公办教育机构参与举办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教育机构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4)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5)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6) 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注册资金不得少于0万元。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场所。民办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人。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聘任、解聘长; 修改学校章程; 制定发展规划; 审核预算、决算; 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政治条件:遵守国家法律,具有良好的思想素质,品行端正,作风正派,热心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身体条件:年龄在7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到校履行领导职责。 学历条件:应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 民办自主聘任教师、职员。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筹设期的需提交筹设批准书情况报告报告应对筹建过程做出较为详细的说明学校章程(打印件和电子版) ④举办者基本情况表(举办者为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 ⑤首届学校决策机构成员学校决策机构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校长的资格证明1份) ④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1份)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送至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民办教育科。 受理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审验递交的材料是否齐备、准确。申办材料齐全、符合规定,予以受理,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出具《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2. 初审 民办教育科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并实地考察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等条件。如符合条件,民办教育科将申办材料上报主管主任复审。 3. 复审 主管主任对申办材料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报教工委、教委办公会审批。 4. 审定 教工委、教委办公会审批决定。 5. 告知 同意设立的,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通知申办人。不同意设立的,说明理由。 以书面形式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6. 送达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颁发《办学许可证》。 对未批准设立的,制作并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社会力量办学 监督电话申请材料格式文本:见下列附件 附件一: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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