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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侵权行为中过失程度划分
浅谈民事侵权行为中过失程度划分 【摘要】德国法儒耶林谓:“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的浅显明白”。但事实上,过失研究的争议较大,因此文章对过失的程度进行了试探性研究,试图说明不同过失程度对责任构成和范围的意义,以及在责任构成上的影响。
【关键词】过失 过失标准 注意义务 过失程度
在我国侵权责任,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为特殊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处于重要地位,而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又位于该责任构成要件的最上层,是最终决定者。这里所谓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学者对故意的理解争议不大,争议较多的是过失。
过失程度划分的必要性
温菲尔德强调注意义务的违反构成过失,但注意义务本身并没有程度区别,因而没有必要区分重大过失和轻过失。①学者杨立新在《侵权法论》中指出,故意与过失的不同,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型具有重要影响,而在民法上,通常不能据此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该观点应得到进一步的修正,分述如下:
归责方面。传统侵权法上过失的划分对责任成立无意义,而且国内外学者均持有相同观点,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失,不论轻重,均构成责任要件之一的过失,因为侵权法的主要功能是填补损害,但这一观点似乎不太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在某些情况下,立法者为了公平起见,为保护某些主体利益的需要,在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的平衡上,不得不对上述传统的观念进行修正。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可以看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时,只有重大过失的存在才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换言之,如果雇员仅存在轻过失则无须承担责任。该规定已清楚地说明,传统上关于过失分类对于责任构成无具体意义已划上了句号,我们应该重视并重新审视过失程度划分对责任构成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确定责任范围方面。我国学者近年来主张过失程度的不同是确定责任范围的前提,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中也规定过错程度对责任范围的影响,但不是十分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条第二项规定了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印证了重大过失和轻过失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作用。
注意义务
过失的认定标准。过失本质虽是主观心理活动,但鉴于民法过失认定的目的在于归责,而非描述一个自然现象,因而对过失的判断认定应采用客观标准。国内外对这一客观标准的采用有诸多类似之处,或指注意义务的违反,或指未尽事件必要之注意义务,由此可知,“注意”成为过失判断的标准,然而何为注意呢?王泽鉴认为,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标准,这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指通常合理人的注意。曾世雄认为:“客观标准,以同一事件下,一般人、正常人、理性人之情况为基础抽象推断能否预见发生及能否避免发生。”②足见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或者理性人能否预见及能否避免是极为抽象的,这就需要进行具体化或者进行类型化,这里也涉及到注意能力问题。如果民法以合理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来判断注意义务,就出现一般注意能力和特殊注意能力,一个人要参与社会生活就会具有一些与社会生活相适应的一般能力,这就是一般注意能力。但是在特殊行业中,由于主体经过培训教育后具备特殊能力,其注意能力较一般人高,因此在其特殊领域内的行为就要求其负有特殊注意义务。
不同层次的注意义务。前面主要阐述了行为人通常情况下过失的客观判断标准(合理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问题),那么为何许多教科书中除了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还有另外两个注意(普通注意和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
首先,从注意的产生历史看,自古罗马即有“罗马法上的注意”,可分为以下几种:一是疏忽之人可有之注意,就是说一个行为人的过失极明显的不合法律并给他人造成损失,即使是一个疏忽大意的人也能够避免。二是善良家父之注意,善良家父是谨慎之人的别称,在古罗马,家父享有处理家族事务的全权,因而要求他具有比一般人较高的责任心,所以善良家父注意就是一个谨慎之人所能达到的注意。③
其次,杨立新列举了国外民法通常确立的三种不同的标准:一是普通人的注意。二是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④笔者认为普通人的注意与古罗马法的“疏忽之人可有之注意”相近,要求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低到无法再低的程度,如果连这基本的注意都没有尽到,则他人的权利就会处于危险状态,易受到他人的任意侵害。
最后,三者划分的必要和联系。笔者认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不是最高的注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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