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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自治制度
总述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并首先发育于城市。中共十七大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首次写入党代会报告,正式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一起,纳入了中国特色政治制度范畴。胡锦涛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简介 1980年,广西宜州市合寨村村民为走出当时的乡村治理困境,率先成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称为“村委会”。新成立的村委会使村里的社会治安迅速好转。理论上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决定、自主办理,改变了过去政府包办一切的管理模式,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农村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也是我国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委会的组成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发展历史 1980年广西宜山、罗城两县的农民自发的组成了一种准政权性质的群众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至此标志着人民公社化以来的生产大队的行政管理体制开始解体,此时的村委会的功能在此只是协助政府维护社会的治安;之后河北、四川等省农村也出现了类似的群众性组织,并且越来越向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扩展。1982年大陆的宪法确认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因此为村民自治提供了法律依据。1988年6月1日大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开始试行,之后约有60%的行政村初步实行了村民自治,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稿正式颁布实施,从民主原则到公民行为经历了巨大的历史跨越,也是大陆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政治生活的最大变化。从1988年村委会组织法试行至今,大陆地区绝大部分农村进行了3至4次村委会选举,选举的规范化、民主化程度有一定的提高。 作用 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为农村政治生活的一次变革,也是农村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由村民直接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结束了村干部长期以来由上级任命的历史,把村干部的选举任用权交给了村民,打破了人民公社体制和生产大队体制,改变了村干部只接受来自上面的指令、只对上级负责的状况,使村干部有可能倾听来自农民群众的声音和接受村民的监督。理论上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决定、自主办理,改变了过去政府包办一切的管理模式,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农村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 班子成员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一个行政村的村民委员会通常设村民委员会主任(即村长)1人、副主任兼治安委员1人和妇女委员1人。成员的产生,在经历“行政村合并”以后班子的产生,改变了过去实际由上级委任而形式上选举走向由村民民主选举。少数地区选举过程异常激烈,相当多地方出现贿选等不正常现象,但官方正在致力于纠正这种弊端。 机构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建设、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在基层政权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历史发展 居民委员会选举公投中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根据1952年公安部颁布的《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政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54年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以及1982年宪法的规定,中国城镇和农村的广大居民都已经充分地组织起来。人民群众通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下设的各种委员会管理社会事务,办理公共福利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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