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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以司法权特征为中心(孙之斌)
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
--以司法权特征为中心
孙之斌
上传时间:2003-5-6
【内容摘要】 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和主体部分,受到学术界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摸索都取得了大量成果。但就现有的探讨和摸索来看,多将审判组织运行机制割裂开来进行研究,而将审判组织运行机制作为一个内在统一协调的整体进行研究则很少。因此本文试图寻找一个内容涵盖整个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综合性研究视角。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载体,审判组织的运行目的就是为了使司法权能够正常科学的运行。而司法权有其特有的特征,决定着该权力基本的运行方式,也就是审判组织运行机制。因此司法权的特征也必然决定着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核心内容,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最终结果就是建立符合司法权特征的机制。在这一观念的主导下,笔者决定从司法权特征着手,对审判组织运行机制进行整体性阐释,而不满足于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某一方面的合理化。因此本文的核心目的是提供一种全景式的设计标准,以此标准对整个审判组织运行机制进行探讨。
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包括引言和结语,主体有三个部分:(一)司法权的特征;(二)对现有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检讨;(三)建立符合司法权特征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
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力,司法权特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把握:(1)司法权存在的前提是价值的多元化和平等化;在专制或单一价值至上的社会,司法权只能处于奴婢的地位,而只有在价值多元化并平等保护的条件下,司法权才能得到张扬。(2)司法权是一种弱势的权利;与行政权、立法权不同,司法权是一种弱势被动的权力,如果不加以特殊的照顾,必然受到行政权的侵害。(3)司法权是人类理性对社会的调整手段;司法权的理性特征表现在两个方面,即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审理程序的单一性与社会案件的复杂性的对立。
以司法权的特征来考察,目前我国的组织运行机制存在许多与之不符的内容。法官产生的内部性破坏了价值的多元化,在审判中过分强调为大局服务违背了价值的平等性,司法权存在的前提受到侵害。法院内部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混合,导致司法权无法独立行使。此外,现有审判模式单一,没有合理分工与司法权的理性要求相悖。
弊端是全方位的,要建立起符合司法权特征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的内容也是全方位的。本文针对上述弊端分别提出了一些肤浅的改革建议。培养法官多元化价值体系是从思想上扭转现有的错误服务意识。建立法官任免的外部性机制及实现法院审判事务与行政事务分离,则是为了保证司法权免受行政化的侵害。最后本文还就审理模式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
一、引 言
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是指行使国家审判权组织所具有的结构形式、内部职能划分及其与外部影响因素之间的关系。从功能的角度来划分,包括目标机制和保障机制,所谓目标机制是指为审判组织追求目标而设立的机制,即审判组织审理机制;而保障机制则是为了维护目标机制正常运转,排除外界不合理干扰而设立的保障方式和形式,例如审判组织的产生机制、审判组织的管理机制。从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流程来看,这一机制又包括了审判组织产生机制、审判组织管理机制、审判组织审理机制。可以看出,审判组织运行机制范围十分宽泛,基本上构成了法院工作的主要内容。可以说,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改革就是法院改革的核心,也是司法改革的主体内容。
在我国目前已经进行的司法改革内容大多为审判组织审理机制的改革,一步到庭、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判长改革、证据规则改革等。这些改革对原有司法体系产生了巨大冲击,也向社会初步显示了司法权的力量。在改革初期采取以点带面、个别突破的方式,减少了阻力,容易推行。但也因此产生了一些难以克服的困难,各项改革措施之间缺少综合考虑,几项措施出台是同时的,但采取了个别、单独推进方式,有些改革措施甚至与司法改革目标背道而驰,在一些本质性改革方面还缺少相应措施。如今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已经向纵深发展,对其进行全景式设计显得尤为迫切,而全景式设计需要有全景式标准,
本文认为司法权特征应当成为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的基本标准。因为国家设立审判组织的目标就是要科学合理的行使司法权,在这一过程必然是根据司法权特征展开工作的。我国已进行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虽然仁者见仁,但都是以案件审理出发,较少考虑其背后的原发因素,未充分认识到司法权才是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目标和追求,是改革中首先应当考虑的内容。因此本文拟以司法权特征为考量标准,对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方案进行框架式描述。由于篇幅限制,本文对具体的改革措施论述相对简单,因为本文一个重要目的是提供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的另外一种思路和方案设计标准。
二、司法权的特征
司法权1本质上是一种裁判权2,是审判组织所享有的对当事人之间不确定的社会关系进行裁判加以确定的权力。司法权与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并列为三大权力,成为三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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