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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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草案)

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对受灾人员开展救助活动,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干旱、洪涝灾害,冰雹、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等级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配合国家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协调开展较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省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商务、粮食、卫生、地震、气象、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四条规定,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和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信息系统。 第六条 省及州(市)人民政府和州(市)中心城区以外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划和建设标准,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资金由本级财政承担,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在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建设资金由县级财政承担,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的指导和救助物资采购、储备、调运的管理。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应当合理储备应急救助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助设备,并配备管理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具备条件的,应当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操场、绿地等场所,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主管部门、社会组织、志愿者共同参与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队伍,配备必需的交通、通信等应急救助装备。 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立的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开展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当地自然灾害的特点,组织开展相关自然灾害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救助演练,增强防灾减灾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在自然灾害发生并依法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后,除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采取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工作组赴灾区现场了解灾情,指导应急救助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提出有针对性的救助措施; (三)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和支持措施; (四)报告、通报、公布灾情; (五)自然灾害救助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在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设施、装备等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请求支持。 对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物资及捐赠物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需要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省减灾委员会在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估灾区过渡性生活救助需求情况。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并落实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民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的调查、规划、评估和实施工作;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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