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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法律规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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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法律规制

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法律规制   【摘 要】 出资瑕疵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复杂的问题,出资瑕疵股东可以具有股东资格,但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意味着可以行使所有的股东权利,相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到一定合理的限制。从程序与内容上来说,公司立法应该对与出资瑕疵股东自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比例股权的行使予以强制性的直接限制,同时给予股东可以通过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排除立法限制适用的权利,以充分体现股东权利为私权的本质特征,但对非比例股权的行使不应受到不合理限制。 【关键词】 瑕疵出资; 权利限制; 比例股权; 非比例股权 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是公司运营的物质保障和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但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复杂的问题,瑕疵出资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在学界已经达成共识。但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应该受到限制,限制行使哪些股东权利以及如何来限制等问题,由于《公司法》缺乏相对明确的规定,致使理论界争议颇多,而且司法裁判结果也不一致①。鉴于此,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用较大篇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处理瑕疵出资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法律路径,但笔者透过《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三)》对公司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限制的法律规制进行深入的梳理及分析,认为仍留有很大的思考空间和不完善的地方。故本文拟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限制的内容与程序作一探讨分析,以期对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的立法规制现状分析 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瑕疵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意味着其可以行使完整的股东权利。如果让出资瑕疵的股东与完全出资的股东一样可以行使同等的股东权利的话,显然违反了民商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 (一)《公司法》对股东权利行使限制的规制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行使哪些权利应受到限制,应通过什么程序进行限制,我国《公司法》未有明确规定。只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②,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按照实缴比例行使,实际上就是立法对于出资瑕疵股东行使这两种权利权进行了直接限制,体现了立法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否定,反映了立法对于出资协议、章程应当得到遵守、执行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等许多公司基本法律制度的尽力维护③。而且公司法采用任意性规范中的“推定适用条款”即该限制规定一般情况下自动适用,除非公司在其章程中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作出否定性规定,即全体股东经过法定程序没有不同的约定即为适用,当然,这样留给了股东足够的意思自治空间,这是我国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表决权④、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有关股份公司股东分红权⑤、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⑥都没有限定按照实缴比例来行使,那么在股东没有对出资瑕疵的股东行使这些股东权利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瑕疵股东是否与已经诚信出资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这不可避免地造成公司实践应用的模糊与混乱。 (二)《司法解释(三)》对瑕疵股东权利行使的规制 1.瑕疵股东行使权利的范围限制 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可以看到,公司章程可以排除法律对于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性规定,充分体现了股东意愿,但却未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哪些权利不可以限制。《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出资瑕疵股东的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可以被限制,但条文中有一个“等”字,似乎意味着还有其他的股东权利可以被限制,但却未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不可以限制的权利,即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的保护范围。依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基本法律理念,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限制出资瑕疵股东的所有各项权利呢?显然是不合适的。但《司法解释(三)》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即章程、股东会决议不得对股东权利作出限制的范围。 2.瑕疵股东行使权利的程序限制 《司法解释(三)》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权利限制规定了程序,即通过公司章程之约定,或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做出。换句话说,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关约定,或者股东会没能以有效决议的方式做出相关决定的时候,公司或其他股东并不能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行使权利进行限制,这是瑕疵股东行使权利受限的程序性规定。换言之,《司法解释(三)》对股东权利行使受限的规定并非是强制性规范,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没有对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行使作出限制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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