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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开征遗产税问题研究报告
中国开征遗产税问题的研究
摘要
关键词
一、开头
我国遗产税开征问题讨论,自今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一年遗产税在世界引起反响遗产税问题的 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或财产所有人死亡之时遗留的财产净值为课征对象征收的税种,人们习惯称之为“富人税”、“死亡税”,在古埃及、古罗马时期就有关于遗产税的记载。近代遗产税于1598年创立于荷兰,目前世界上大概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遗产税,其中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1月政务院通过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全国设立14种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其中就包括遗产税,但鉴于当时的经济条件而没有开征,尔后,在1953年进行的税制修正中遗产税被取消。1988年,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要研究开征遗产税,在1994年实行的税制改革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中,遗产税被重新设立。随后,遗产税立法目标被写进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九五”计划、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之中,党的十五大报告和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曾提出要开征遗产税。这表明我国的遗产税立法已提上议事日程。在这种情况下,对遗产税立法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历史发展到现代,基于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让位于所有权的适度限制,个人价值本位让位于个人与社会双重价值本位,意思自治让位于国家的权力干预以及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国家所需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大量增加,同时也为了缓解贫富悬殊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矛盾,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地开征遗产税,确立了系统完善的遗产税法律制度。关于国家征遗产税,学者们的看法很多,各国亦因所处的环境时代背景不同而有不同的立法事由。遗产税的课征是基于遗产继承关系。遗产继承首先是基于私有制的存在。遗产继承之所以首先在家庭成员间进行,是因为家庭和个人承担着人自身生产的任务。正如恩格斯所说:“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底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 当然,遗产继承还有一些别的原因。法国社会连带主义法学代表杜尔克姆(1858—1917)认为,“个人财产,是大家族制度解体后才出现的,但是它仍然具有对家族的集体感情。为此,法律也不得不反映这样一种宗教的感情。所以,不论从习惯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把继承作为财产转移的一种合法手段。开征遗产税的理论依据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看: 第一,从国家的社会政策来看,开征遗产税有利于防止收入的过分悬殊,调节收入分配,平均社会财富,解决收入分配中存在的不合理现象,避免产生剧烈的社会矛盾。国家有责任防止财富过多地集中于少数人手中,现实中遗产继承制度就是造成财富集中的重要因素之一,国家应当利用遗产税的课征,达到促进社会财富公平分配之目的。(注:汤贡亮:《关于我国开征遗产税若干问题的探讨》,《财经论丛》1994年第4期。)第二,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人们取得的收入,其边际消费效用是递减的。随着人们收入的越来越多,在使用时往往越来越漫不经心、越来越随心所欲,而从继承人方面来看,有的人一生下来就是百万富翁这样,社会财富过分地集中于少数人手中,不仅可能带来一系列违法、犯罪等社会问题,而且也不利于财产价值的充分利用,不利于促使人们发挥出自身的能力、自身的创造性。这和市场经济要求最优配置资源(包括人力、物力资源)也是相矛盾的。 第三,从税收的征收管理来看,遗产税的征收在某种意义上讲有利于发挥赋税的监督管理职能,实现偷漏税款的补征。我们知道,人们的收入是要交纳所得税的,但有些人的收入来源不正当、不合法,不敢去申报纳税;有些人的收入虽然正当,但由于纳税观念不强,或者由于工作繁忙,或计算错误等原因而未纳或者少纳了税款。而这些收入除了消费掉一部分外,其余部分是要累积起来形成各种各样的财产的。这样,在其死亡发生继承时征收遗产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税款的补征。同时也可以通过加强遗产税的征收管理发现违法收入,依法进行查处,净化社会风气。 所以,遗产税的开征,实质上是国家对多方面的政策目标的综合考量,借以贯彻、落实多方面的政策目的,尤其是“均富”的目的。遗产税问题不但是学界研究的课题,也是社会的热点。目前,对遗产税开征形成赞成和反对两派观点。(一)赞成开征遗产税的主要理由
1我国富人阶层已经出现,遗产税的开征有了雄厚的现实经济基础。
国家社科规划课题“新世纪惩治腐败对策研究”课题组组长王明高说:“我国已经有相当一批人进入了高收入阶层,占储蓄账户总数20%的高收入阶层,其存款占总储蓄额的60%以上。据经济学家相对保守的估计,全国资产总量在100万元以上的高收入家庭,至少在1000万以上。因此,遗产税的开征有了雄厚的现实经济基础。”[5]
2我国社会贫富悬殊严重,有开征遗产税以降低贫富差距的政策需要。
以王明高为代表的赞成派指出:我国目前的基尼系数实际上已超过0.4的国际警戒线。可见,我国贫富悬殊严重。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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