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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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

建立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 良性互动机制的相关问题探讨 宁海县司法局力洋司法所 杨晓战 人民调解和民事诉讼作为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解决纠纷、缓解社会冲突、稳定社会秩序的主要途径。人民调解制度被誉为“东方之花”,以其便捷快速,成本低廉,一度成为我国化解矛盾纠纷的主要形式。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健全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人民调解必须依据双方自愿、调解协议无强制执行效力的缺点逐渐显现出来,人们越来越多的依靠诉讼来解决纠纷。但民事诉讼的最主要问题:高昂的诉讼费用和较长的审理期间,以及过度依赖诉讼给法院带来的超负荷,也影响着民事诉讼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方面的效果。因此,如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和民事诉讼各自的优势,在两者之间建立一种良性互动,显然能够有效化解种类越来越繁杂、数量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那么如何建立两者的良性互动机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探讨: 一、建立人民调解和民事诉讼互动机制的合法性基础。 建立人民调解和民事诉讼的良性互动机制,目的是通过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之间更多的相互参与和借力,使人民法院在保证公正与效率前提下减少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人民调解组织通过参与民事诉讼调解,强化业务素质,保证人民调解的合法性,最终实现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由于民事诉讼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因此要实现人民调解和民事诉讼的互动,应当有其合法性基础。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则进一步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和运行机制,调解民间纠纷的范围和程序。这两个《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为人民调解借力民事诉讼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意见》(2003年8月)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要“进一步研究完善衔接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注意引导群众重视人民调解的作用,积极以简捷经济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要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部门,采取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技巧。”这表明人民法院依法有权,也有义务指导人民调解,引导群众通过人民调解化解纠纷并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为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中第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规定,乡镇或者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人民法院邀请协助进行调解工作,而且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还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也应予以确认。这就为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法院诉讼调解工作,以及人民法院委托调解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二、人民调解和民事诉讼互动机制内容探讨 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的互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二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简易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三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民事诉讼调解;四是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人民调解和民事诉讼互动机制也应当据此确定内容。 (一)建立人民调解指导工作长效机制 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民事诉讼审判人员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和理解显然不是基层人民调解员所能比的,由法官对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业务方面的指导,是人民调解和民事诉讼互动的重要措施之一。在具体形式上,笔者认为可以由乡镇法庭按照管辖划分,指导各自管辖乡镇的人民调解工作,以我县为例,我县设有深圳、桥头胡、力洋、岔路四个乡镇法庭,人民法院可以施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定点联系的方式,选派法庭中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到所辖各乡镇担任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员。通过定期培训、适时联系、现场开庭等多种形式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养与工作能力。 在指导的内容上除了司法实践、法律法规等方面的知识之外,还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程序的监督。担任人民调解工作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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