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会计准则第号——存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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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会计准则第号——存货

政府会计准则第××号——存货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存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存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日常工作中为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而耗用或者储存的资产,如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等。 第二章 存货的确认 第三条 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存货有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存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条 存货应当在其到达存放地点并完成验收时予以确认。 第三章 存货的取得 第五条 存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六条 购入的存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使得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自行加工的存货,其成本包括耗用的直接材料费用、发生的直接人工费用和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存货,其成本按照购入的存货成本加上委托加工的存货成本和其他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确定。 第九条 通过置换取得的存货,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为换入存货支付的其他费用(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条 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的存货,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的,其计量金额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所取得的资产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损益,不计入存货成本: (一)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间接费用。 (二)仓储费用(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生产阶段所必需的费用)。 (三)不能归属于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存货的发出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三条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价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采用一次转销法对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于领用时进行摊销,将其成本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五章 存货的处置 第十五条 对于已售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存货的账面价值和发生的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存货盘亏造成的损失,报经批准后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盘盈的存货,按照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实际成本或市场价格确定入账价值;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实际成本、市场价格均无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第六章 存货的披露 第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存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存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 (二)确定发出存货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会计准则第××号——存货(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了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3号),建立健全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在系统总结和继承现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基础上,吸收和借鉴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立足编制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现实需要,依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研究起草了《政府会计准则第××号——存货(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存货准则(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原则 在存货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过程中,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依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存货准则是政府财务会计要素下的准则项目,满足《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章政府财务会计要素对资产定义、确认条件和计量标准的要求。 2.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要求。在存货会计处理上采用权责发生制,借鉴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的有关规定,立足于财务会计核算。 3.与现行法规制度相协调。充分考虑了与《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现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相关法规制度的协调。 4.简化操作。充分考虑到政府会计核算现状以及政府会计人员对权责发生制会计的接受程度,在相关会计处理上讲求实际,力求做到简便易行。 三、关于存货准则(征求意见稿)框架及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七章18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共2条,规定了存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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