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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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经医学诊断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以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应当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公安、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协调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卫生计生、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以及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管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 (二)负责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和相关医疗器械使用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三)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及时准确地录入新生儿出生、死亡等相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阻挠卫生计生、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含有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内容的广告实施监管,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与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相关的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实施监管,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九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实施。 第十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组织3名以上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人工终止妊娠的,由鉴定机构为孕妇出具医学诊断报告,并通报当地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第十一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和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管理等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明,并及时将施术情况通报当地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等部门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报告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其中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国家卫生计生部门制定发布。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只能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严格查验购货方资质,并按规定做好销售记录和药品电子监管码核注核销。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并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档案。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实行电子监管码管理。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电子监管码管理制度,并在相关医疗器械使用说明书中注明禁止用于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医疗器械销售企业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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