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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演示稿
网络犯罪的电子证据及其采信规则 李英姿律师 一、电子证据采信的基本规则 1.严格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 在证据采信过程中,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据的来源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排除臆造出来的可能性; 第二,确定证据来源的真实可靠性,根据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明确电子证据所反映的是否真实可靠,有无伪造和删改的可能。如网络银行出具的支付、结算凭据,EDI中心提供的提单签发、传输记录,CA认证中心提供的认证或公证书等就具有相当的可靠性和较强的证明力。 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其虚假的可能性比合法收集的证据要大得多。因此,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时,要了解证据是以什么方法、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是否违背了法定的程序和要求。这样有利于判明证据的真伪程度。 确定此项采信规则,也有利于规范刑侦工作当中对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全工作。 3.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 查明电子证据反映的事件和行为同案件事实有无关系,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是证据。 4.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 结合电子证据本身的技术含量及加密条件、加密方法,判断电子证据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伪造、篡改等,对于自相矛盾、内容前后不一致或不符合情理的电子证据,应谨慎审查。 5.根据惟一性的原则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多个连续的电子证据经过时间空间上的排列、组合之后,应同网络犯罪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相互印证,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惟一的结论。如审查有无电子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同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是否互相吻合,是否有矛盾。如果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就可以认定其效力,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6.通过证据展示制度及庭审质证审查电子证据。 相对于辩方而言,控方不仅拥有各种强制侦查的特权,且电子证据通常直接由控方保全,而辩方不仅处于受到追诉的诉讼地位,在调查取证时因为法律授权极难获取对己方有利的对立电子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只能主张否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控辩双方取证能力的制度性失衡在电子证据的取得方面显得尤为突出。所以在辩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控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护方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披露有关电子证据的来源等与电子证据效力相关的信息。 通过扩大控方展示责任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在国际司法实践证明证据展示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助于实现诉讼双方权益平衡。此外在庭审中对于往往有欠缺因素的电子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更显得尤为必要。 二、电子证据采信过程中具体难点问题的解决 1.关于网络犯罪电子证据的取得主体。 面对网络犯罪,首先是缺少足够的刑侦手段和一定数量掌握高级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刑侦人员。在网络色情活动和色情犯罪相对比较猖獗的美国,一批有正义感的资深网民自发地组成了“网络天使”组织,在互联网上追踪网络犯罪的踪迹,为法律机构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证据。 我国现行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法律没有授权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辩护人等可以作为收集刑事证据的主体。法律只规定其可以或负责提供证据,而没有规定可以收集证据。即使对于辩护律师,刑诉法和律师法也只是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并没有明确规定他们可以无限制地收集证据。 所以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收集刑事诉讼证据,在对网络犯罪电子证据的采集过程中对非司法机关、司法工作人员主体收集的电子证据不应采信。因此为了有利于打击网络犯罪,司法机关应注意对此类证据及时转化为发现和收集证据的线索,通过补充侦查的方式重新获取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 2.违反程序或违法取得的电子证据的采信问题。 因网络犯罪中电子证据的分散性、易篡改性,网络服务器保存信息的期限性,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收集、提供的电子证据往往含有违法特征和残缺因素的证据,对此类证据应当权衡利弊得失,综合判断,将采用该证据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与其具有的证明价值大小进行比较,从而完成个案中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最佳取舍。 例如,(1)犯罪嫌疑人认可的电子证据。因为在此类情况下,电子证据的证据形式已不重要,因被告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认性陈述又可被电子证据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被法庭认定。 (2)对案情有关键的证明作用的电子证据,且与其他传统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一旦排除就会使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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