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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属证书房屋买卖纠纷
对暂无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探析
作者:官荣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2007年12月20日,福建省《闽西日报》3版《法制园地》栏目转载了新华社播的一个案例,主要内容如下:1996年11月,赵先生购买城建共建办位于海淀区的房屋一套。2002年5月,赵先生将上述房屋以2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娄女士和娄先生。后赵先生以因客观原因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娄女士、娄先生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先生与城建共建办签订康居住宅买卖契约、交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后,对房屋即有了事实上的处分权。此后赵先生与娄女士、娄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尊重社会公德,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合法有效。因此,驳回了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就上述案例来说,笔者对海淀区法院的判决,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赵先生和娄女士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依据如下:
一、赵先生“对房屋即有了事实上的处分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物权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赵先生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这个“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就无权对房屋行使处分的权利。按照《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不动产权属证书”,也无从证明赵先生拥有该房产。而按照《物权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物权作为排他的权利,只有所有权人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以赵先生是不可能“对房屋即有了事实上的处分权”。他的这种“事实上的处分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赵先生的转让行为属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这条规定,城建共建办卖给赵先生的房子,未经依法登记过户到赵先生名下,房子产权转让不发生效力,也就是产权还是城建共建办的。从法律上来说,赵先生把房子卖给娄女士,是将产权人为城建共建办的房子卖给她,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也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
三、赵先生转让的标的不合法。
有人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其虽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但享有买卖合同上的债权。而债权转让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之一,没有理由不允许当事人转让自己的合同权利,因此买方再予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合同法》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赵先生没有取得房产证,他的房子属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房产。他与娄女士的协议又怎么可能是“所以合法有效”?
四、承认无证二手房转让协议的效力,将冲击国家的房产登记制度。
在上述案例中,按照海淀区法院的判决,赵先生有事实上的处分权,那么娄女士通过和赵先生签订转让协议,不要过户,她也“对房屋有了事实上的处分权”,又可以把房子卖给钱先生,然后钱先生又是“对房屋有了事实上的处分权”,又可以把房子卖给孙先生了。一直转卖下去的协议都是有效的。只要在转让协议中加大违约责任,订立赔偿损失条款,违约方得不偿失,买卖双方就不会主动违约,那么这种转让行为就能保持稳定,最后的买主就可以不要登记而一直住下去。即使房子要拆迁,拆迁款也是给最后的买主,而不会给有房产证的原房主。(注:2007年7月23日的《法制文萃报》第13版转载的《沈阳日报》一篇文章就是这样一种观点,它说一位拥有多年办案经验的法官认为拆迁款应属于实际占有人。)
按照上述情况,就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凭房产转让协议,即使没有过户,法院可以进行“事实上的确权”,而不过户又能省过户税费,那就不要登记过户。这显然不是国家的法律法规所允许的。
五、《物权法》第十五条的适用对象应是合法的民事关系。
《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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