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论文: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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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论文: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论文: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摘要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有关民事再审制度的规定仍过于原则,或不完整、不合理,理论界对民事再审制度的争议颇多。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主义诉讼观念下,再审制度必须有所改进,本文也正是从这方面提出了相关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路。 关键词民事再审 审理程序 审判监督 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确定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正面规定民事再审程序,而是在第 第一,关于民事再审的启动。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的程序:一是依当事人申请而提起再审;二是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程序。但是,在发动再审的这三者的主体地位并不是平等的:法院和检察院享有充分的发动再审的权力,检法两院发动再审均没有时间的限制。检察院只要抗诉,法院就应当再审。法院自己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裁判。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经过法院认识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而恰恰在这一关键性的环节上,法律缺乏明确规定,从而使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尤如进入了一个没有法定程序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豍由于提起再审程序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法院手里,许多当事人对按照正常程序向法院申请再审失去信心。 ,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法院和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而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从而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原本再审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但是,由于现行再审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只有申诉权,没有启起再审程序的决定权,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豎 第四,其它诸如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不明、审理对象广泛、以及无条件中止原裁判执行等问题的不规范,均使得再审程序的实践运用给司法秩序带来相当的混乱,正因再审程序存在着以上弊端,致使一项生效裁判被多种主体、以多种方式几乎不受任何条件限制地加以冲击,给现代司法理念造成极大的破坏。 二、完善我国再审制度的思路 鉴于上述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在职权主义背景下建立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已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趋势,不利于司法活动。我们应当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先进经验,承认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建立我国的再审诉讼制度。 目前,由于法、检及当事人均享有启动再审的权利,尽管真正由当事人启动的机率较小,但毋庸置疑的是再审案件的数量在不断增多,这大大加重了法院的工作量。为了逐步减少再审程序的启动,以真正实现两审终审制,树立司法权威,笔者认为,下列案件不应进入再审程序: 1.凡未经过二审的案件,不能进入再审。因为我国是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的。对一审判决,若当事人认为不公或者存在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上诉解决,为什么要舍上诉取申请再审呢?法律不应鼓励此种违背常规的做法。?豏 2.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终审判决的案件,不应再审。究其原因,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享受“终审权”,这就是权威的体现。 3.已经再审过的案件不应再审。“法有权威?豐 4.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再审时效的,不应进行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的精神及其他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应当确立当事人中心的出发点。德国、日本、法国等资本主义国家的民诉法都只设立由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从而引起案件的再行审理这种再审方式。?豑实行当事人申请为唯一再审启动事由的制度,也就意味着剥夺法院决定再审、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权力。 1.废除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程序。取消法院?豒 2.限制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的范围。依照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发动方式是抗诉。但是,现行民诉法的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地运作,民事检察工作开展非常困难,检法之间的摩擦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诸如人民检察院抗诉出庭的身份、调查取证的权力、抗诉与申诉以及申请再审的关系等,皆难以得到满意?豓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发动再审,当然也不宜提起或参加诉讼。立法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权,当事人向法院申诉就会变得毫无意义。但若立法继续保留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的发动再审权,申诉状“满天飞”的状况无疑会从法院转向检察院。这当然是我们在设计程序制度时不能允许的。 3.建立再审之诉。近年来,我国各地的高级法院纷纷以各种形式规范和指导本地的再审程序,归根结底在于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和现代民事诉讼基本法理的要求。民事诉讼作为解决人们私权争议的诉讼过程,当事人在程序中应具有主体地位,居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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