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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版前言:《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律问题研究》完成于2007年4月份,是一篇探讨性质的文字。文章在网络上发表后,心思就转在别的方面了。出乎意料的是,这篇探讨性质的文字在网上引起很多人的关注,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中国房地产专业律师网等网站给予转载,最近还被中国法学会“建筑房地产与土地征收征用暨《物权法》实施疑难问题研讨会”取用,令我受宠若惊。有的市民看到这篇文字后,向我咨询公房租赁的法律问题;有些律师界的朋友,和我进行了交流:这些都是让我感到欣慰的。个别“文抄公”抄袭了这篇文章或截头去尾署上自己的名字。但这些都是次要的,重要的是我希望能以自己的思考为处于公房租赁纠纷煎熬中的人减轻一点负担。现在回过头来看这篇文章,觉得其中很多观点还是很武断的。现在结合自己新的认识,对原来的文章进行修改,是为修改版。前言(原):近一段时间来,有不少人在网上咨询与公房租赁有关的法律问题。所咨询的法律问题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基本的情况是:父亲或母亲承租公房并长期居住。子女(一般在三个以上)最初和父母居住在一起,长大成家后陆续搬出公房,到其他地方居住。买不起房的子女则一直和父母居住在一起,也有子女虽然买了房但还居住在父母承租的公房里的。还有父母已过世,子女中一人或数人或其子女继续居住公房并缴纳房租,但至今没有办理承租人变更。随着北京城市建设的迅速发展,以前承租的公房绝大多数都面临拆迁的问题。而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拆迁承租公房的,承租人可以得到一笔数额不小的补偿。在北京房价飙升的背景下,这笔补偿款被寄予解决住房问题的厚望。与此伴随的是最初承租公房的这辈人基本上也到了生命的晚年,面临妥善交代身后事现实。围绕着已经得到、即将得到或可能得到的拆迁补偿款,在家庭内部产生矛盾,很多家庭濒临破裂边缘,令人感叹。据笔者了解,此类问题在北京十分普遍,涉及的家庭很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首都社会的和谐稳定。当公房租赁、拆迁、继承这些问题纠缠在一起出现在人们面前的时候,特别是找不到相应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时候,焦虑不安的情绪笼罩在人们心头。下面,笔者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对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的法律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抛砖引玉,求教大方。一、 公房租赁及公房使用权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城镇逐步建立了公有制为主体、实物分配、低租金,“统一管理,统一分配,以租养房”的公有住房实物分配制度。在这种住房制度下,个人不拥有房屋的所有权,而是通过租赁公房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个人支付的租金是很低的,甚至根本不够房屋日常的维护费用,租赁公房居住实际上是公有制下的一种福利待遇。随着我国改革事业的发展,随着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住房制度改革也拉开序幕。总的来说,住房制度改革的趋势是从住房的实物分配到住房分配的货币化,最终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通过对我国住房制度历史沿革的了解,笔者感觉到在住房制度改革的背后始终透露出这样一个信息或政策取向,那就是:不管怎么改,结果应当是有利于“居者有其屋”,保证广大人民群众有地方住。让人民群众无所居住,流落街头绝对不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初衷。明白这种政策取向,对于理解现实中有关机关处理公房租赁的做法是有帮助的。那么,作为法律人,从法律的角度,我们到底应当这样认识公房租赁关系呢?它是租赁关系吗?它和普通的房屋租赁到底有这样的区别?根据北京市有关公房租赁的规定,并结合有关部门的实际做法,针对公房租赁和普通的房屋租赁之区别,我们可以做出如下归纳:公房租赁 普通房屋租赁标的物 公产房 不限于此出租人 公产房产权单位、代管单位或直管单位(房管所) 房屋的产权人或其授权的人承租人 必须是北京户籍,并且没有其他住房 无此限制合同形式 书面形式,由政府部门提供的标准合同 书面或口头租金 极低、完全是象征性的 根据市场行情确定租赁期限 很长,理论上可以存续于承租人终生 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转租 不得转租 经出租人同意可以转租租赁关系的发生、变更(包括承租人的变更)多数情况根据既有的规范性文件办理,而不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除了租赁关系外还存在一定的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使用公房的行政管理关系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透过上面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公房租赁关系是一种强制色彩很浓的特殊的法律关系。公房租赁名为租赁,实际上它和一般的民事租赁关系存在本质上的差别,正所谓“此租赁非彼租赁”也。在公房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权限、承租人的资格、租赁的期限、租金的标准、出租方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被压缩到极小。公房租赁关系与其说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不如说是公房租赁当事人之间基于政府规范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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