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信息采集的政策和法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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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有关信息采集的政策和法律 信息采集通常是指接受信息主体根据需要,采用一定的程序、设备和方法,对各种相关信息或数据进行收集和记录的过程。它是信息资源管理的第一步,也是人们利用信息的前提。信息采集工作有各种各样的目的,会涉及各种各样的机构、人员和信息类型,因而会牵涉到各种各样的政策和法律问题,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指导。 3.2.1 对政府机构信息采集活动的法律规范 一个国家的政府为了管理公共事务,每天都要采集大量的各种各样的信息。一般来说,政府机构可以倚仗其权力和行政手段顺利地收集到所需要的信息。这是它特有的优势。然而,为了防止滥用权力,为了使各种组织机构和每个公民明确自己承担的提供信息的义务,以便与政府机构在信息采集过程中良好的合作,有必要制定有关的法规。 1.美国有关政府信息采集的主要法律法规 美国在这方面有专门的法律和法规,即《文书工作削减法》和《联邦政府的信息资源管理》。1980年,美国联邦政府管理与预算局(OMB)提出的《文书工作削减法》在国会得以通过。其立法的主要目的是:减少为/被联邦政府收集信息的各种机构的文书工作量;政府信息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协调和整合联邦政府的信息资源管理政策及其实施;减轻公众的信息收集负担和改善对公众提供的服务;降低联邦政府的信息成本,实现负担最小化和利用最大化;构筑公共信息传播及时性和平等原则的基础,促进公众对信息和信息技术的有效利用;确保与相关法律(如隐私保护、安全、信息公开)相一致;保证联邦统计系统的完整、质量和可用性;提高政策的透明度,明确各政府机构的相关责任。 其内容要点是:在生成和采集新的信息之前,应通过机构内或政府范围内信息的共享,或通过商品化的信息资源,寻找满足新的信息需求的办法。各个机构只能采集履行本机构职责必要的信息,且要具有实际效用。各个机构必须采用电子采集技术,只要这些技术能够减轻公众负担,增加政府项目的有效性,减少政府和公众的成本或者向公众提供更好的服务。适合使用电子采集技术的场合包括:该信息采集涉及大量的数据,或者涉及公众中很大的一个部分;该信息采集发生的频率很高;几年之内,该项采集要得到的信息的结构、格式、定义没有重大变化。 它授权OMB负责协调和监督政府机构的信息活动,规定在OMB下面设立信息与规章事务办公室,要求各政府机构任命一名相当于部长助理的官员担任首席信息官,负责本部门的信息资源管理。这是美国立法机关颁布的最全面的规范政府信息收集行为的法律。 另外,美国一些情报部门也在进行各种合法或非法的信息收集活动。特别是“9.11”事件以后,美国政府更是大大强化了其信息采集活动。2001年10月26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爱国者法案》,该法案有两条非常重要的条款,其一是漫游窃听条款,其二是搜查记录条款。根据漫游窃听条款,调查人员可以得到授权,截取嫌疑人的电话通话内容或因特网通信内容,而监控目标并不局限于某个可疑电话,调查人员也不用明确要窃听的嫌疑对象。根据搜查记录条款,联邦调查局人员具有获取商业活动记录的权力,只要提出这些记录和外国情报调查有关就可以得到切实的各种记录,这包括图书馆、大学、书店、音像店的各种商业活动记录。后来,美国“9.11”独立调查委员会的最终调查报告又建议设立一个统领全美15个情报机构的新的情报收集中心。 2.我国政府信息采集活动的法律规范 我国在这方面虽无专门的法律,不过,现有的不少法律、规章和条例都在不同程度上为政府的信息采集活动提供了一定法律依据。例如,在法律方面,有:《统计法》、《审计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邮政法》、《海关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规划法》、《环境保护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安全法》、《测绘法》等。另外,许多行政法规和部门性规章也包含有关于政府信息采集活动的规定。 其中,《统计法》和《档案法》是我国目前最明确、全面地规定了政府机构进行信息采集活动的权力的一部法律。1996年5月15日经修改后颁布的《统计法》规定,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拥有统计调查权,即“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的权力。为了保障这个权力,《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第八条对有关人员的信息采集活动进行了规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第六条还规定: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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