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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资管形势下我国信托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泛资管形势下我国信托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摘要:近年来信托业高速发展,但法律制度上存在的法律关系不统一、监管标准不统一、受托人义务不明确、信托配套制度不完善等问题限制了行业进一步发展,针对问题逐一分析,最后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信托法律制度;受托人义务;配套制度
“一法两规”和银监会具体监管文件共同构成了信托法律制度的框架体系,相对清晰的业务标准和功能定位大大提高了信托业务的效率。但信托法律制度在业务高速发展的当下,特别是泛资管的开启,逐渐暴露问题,影响了信托制度的深入运用和金融市场的持续繁荣。
一、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关系不统一
我国资产管理行业受制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现状,实质法律属性相同的资产管理业务分属不同机关监管,导致不同机构资产管理业务适用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除了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与基金公司的公募基金业务在法律关系属性上明确适用信托法外,其他类型的资产管理业务大多以“委托代理”之名,行“信托管理”之实,或者相关监管机构对其法律关系属性避而不谈,无法将其明确为信托关系。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银行综合理财业务法律形式上只能被限定为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我国《证券法》第六条规定,券商资产管理业务法律形式上也只能被限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另外,基金子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尽管实质上与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非常类似,但基金子公司仅证监会部门规章《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规定委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其破产隔离功能与信托财产相比缺少了法律层面的认可。
(二)监管标准不统一
目前对于资产管理活动是分业监管,各监管机构对资产管理活动的监管标准并不一致,导致在同一市场上经营相同业务的经营主体仅因监管部门不同,而面临不同的竞争环境。如每一信托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不得超过50位,而券商小集合业务、基金公司特定专户“一对多”业务以及保险资管计划则可以达到200人。另外,相比于信托公司而言,监管层对于基金子公司的专项资管业务目前几乎没有约束和限制,特别是基金子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目前没有净资本的风险计提要求。
(三)商事受托人义务规定不明确
《信托法》对于受托人的义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缺乏对信托公司等商事受托机构受托人义务的具体规定。当前传统信托业务中,受托人的义务更多被异化为按期向投资者支付信托利益的兑付义务。从短期看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信托法》中受托人义务不明确的缺陷,有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但从长期看将可能使得行业积累更多潜在的风险,也使得信托业务开展模式受到限制,不利于行业的长期发展。
(四)信托配套制度不够完善
我国尚未形成统一规范的信托登记制度。在信托实践中,涉及信托登记的领域越来越多,但信托法对于信托的登记机构、登记主体、登记程序等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现行财产登记机构一般以没有相关规定为由,对于相关信托活动的财产登记不予办理,导致许多需要登记才能设立的信托的财产和财产权被排除在信托活动之外,严重抑制了信托功能的发挥和信托活动的开展。
二、修改、完善《信托法》的建议
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的资产管理市场,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理财市场的稳定发展,建立一套科学务实的信托法律制度体系尤为重要。当前《信托法》修改的重点应在于:明确各类资管业务的信托法律属性,明确商事受托人义务以及完善信托配套制度。
(一)明确各类资管业务的信托法律属性
将银行、券商、基金子公司等资产管理行业的理财业务明确为信托关系是金融市场规范运行和维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保障。没有统一的营业信托管理制度,不同的受托主体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定,直接制约了资产管理市场的长远发展。
一方面,信托已成为财产制度中惟一可以连接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投资的制度。这一制度以信用为基础,是以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相分离为特点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具有破产隔离、长效稳定、设计灵活等优势。另一方面,当前各类资管业务采取“委托代理”的法律形式不利于投资者利益保护。在委托代理关系模式下,财产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资产隔离程度最弱;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活动;委托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多数情形下可以随时解除或撤销委托关系。这都使得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中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可能受到严重损失。
(二)明确商事受托人义务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赋予了信托公司两大受托人义务,即忠诚守信义务、谨慎管理义务。出于金融市场稳定的考虑,监管层对信托公司的受托人义务确定了“刚性兑付”的潜在要求。但证监会所辖的基金子公司等机构开展类似的业务却又按照“买者自负”的模式监管。不同监管部门对于不同机构的受托责任要求,难免使得投资者利益缺乏充分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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