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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司法解释的解读
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司法解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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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办 王飞鸿
(20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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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起草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我们希望体现并贯彻一些基本原则和精神,把握好这些基本原则和精神,有利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该司法解释。这些基本原则包括:1.坚持贯彻宪法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民事主体的所有权。这一原则具体体现在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文中。2.广泛借鉴国外立法。强制执行作为法律的一部分内容,既带有每个国家、每个民族自己的特色,也有和别国立法互通或者相同的指导原则,我们起草时做了一些借鉴和吸纳。3.利益均衡原则。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能涉及到的民事主体包括申请人、被执行人以及协助执行人、案外人、第三人,这些主体之间的利益经常会发生冲突,如果立法的指导思想发生偏差,执行中可能会对这些民事主体的利益发生损害。所以,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司法解释力求平衡和协调申请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利益,既要实现申请人的债权,也要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同时也要切实保护第三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下面,我简要介绍一下司法解释中某些重要条款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意图:
第一条 关于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规定。第一款中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指的是执行标的。其中,其他财产权主要指动产、不动产以外的权利性的财产,如股权、投资权益、商标权、著作权、租赁权,这些权利具有财产价值。至于货币,从性质上讲是动产,可以按照动产的规定予以执行,但司法解释对查封或冻结货币的期限作了特殊的规定。要求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须作出裁定,这可以说是我国立法的一个创造,其他国家的强制执行法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作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查封、扣押、冻结是非常严厉或者后果非常严重的强制执行措施。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自然人、企业法人,如果离开了财产,是没有办法生活或者存续的。就个人而言,每天吃、穿、住、行都需要消费,要使用自己的财产。应该说,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自由支配和使用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这个权利国家必须进行严密地保护,通过宪法、刑法和民法的条文规定组成一个严密的保护体系。实际上,一个人的生活质量、生活品位、自由程度和其财产的多少密切相关。如果民事主体有财产却不能使用,将直接影响其生活的质量。通常而言,财产所有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这些权能属于财产的所有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实质就是禁止或者限制一个民事主体对其财产行使所有权,剥夺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权能或其中的某几个权能,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应当通过正式的程序和法律文书对这一措施进行宣告与公示。我们认为,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可以满足这样一个要求。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究竟是禁止行使所有权,还是仅仅限制行使所有权?我们认为,这也需要通过法律文书明确地表示出来。为此,司法解释明确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必须作出裁定。有些同志提出,这个到底算不算裁定?因为裁定主要是解决程序上的事项。在性质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到底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我更多地倾向于是实体上的问题。为解决这个矛盾,也有人建议用命令代替裁定。但可以明确的是,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作为一项执行措施就是一个实施的内容,制作裁定是为实施服务的,不具有独立性,裁定和实施都应由执行机构实施。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裁定作出后一定要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作为申请人,法院是否找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找到了多少,其有权利知道。如果裁定没有送达被执行人,肯定是无效的;如果没有送达申请执行人,仅仅是侵犯了其知情权,不能导致执行行为无效,只能说法院执行有瑕疵,不足以否定具体执行行为的法律效力。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是:1.送达的主体不止一个。向被执行人送达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仅仅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裁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协助执行通知书一送达,便对协助执行人课以了法定的协助执行义务。这一规定具有较大的实际意义,比如执行员去银行冻结存款,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银行的那一刻起就产生了协助执行的义务。如果由于银行的原因使款项转移,其应当承当责任。实践中,法院去银行冻结款项,银行拖延签收以趁机将款项转移,能否追究银行妨碍执行的责任?我觉得可以。
第二条 关于财产权属的认定标准。这条规定非常重要。我们知道,被执行人的财产种类非常多,在地域上分布非常广,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外在联系有时很明确,有时不明确。当这种外在联系不明确时,如何认定财产是不是被执行人的,是否应该查封、扣押、冻结,对法院来说是一个挑战。考虑到国家对财产的管理以及人们通常的观念,这条规定对财产确权的标准,基本上按照动产、不动产、其它财产权作了一个分类。我们认为,标准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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